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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侵权 平台能否脱身
2019-07-03 作者: 陆燕 来源: 经济参考报

  短视频成为目前最受欢迎的互联网产品之一,短视频市场的用户流量与广告价值近年来持续爆发,预计至2020年短视频市场规模将超350亿。短视频产业的空前繁荣,也引发了更多相关的侵权纠纷。纠纷袭来,短视频制作、发布者难免身陷漩涡,短视频平台又能否从容脱身?

  自行上传短视频 平台难脱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视频再短,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短视频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属于侵害作品或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短视频平台既可能作为直接提供者将短视频上传至其经营的平台,也可能仅为其用户上传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由于平台在短视频传播中的作用不同,其责任也无法一概而论。

  在各种各样的侵权形式中,短视频平台自行上传是最难以“甩锅”的情形。侵权行为往往由平台员工具体实施,由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运营该平台的法人承担。

  说不清谁上传 责任也由平台背

  实践中,原告方通常很难举证证明上传者为谁。查不清上传者,是不是就无法确定责任?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如果平台提出短视频由用户上传、自己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则必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平台应当提交上传用户的注册信息、后台上传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第三方上传者,否则就会被认定为涉案短视频的直接提供者并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短视频“PPAP”、“这智商没谁了”等案中,平台就提出了此类抗辩。但是,只提交了前端网页截屏和用户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平台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有效用户信息,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由平台上传并发布,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侵权情况,即第三方上传者与短视频平台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平台的要求制作并上传短视频。此时,平台与第三方构成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主体,也可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平台不担责

  对短视频平台来说,能够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能提供信息证明短视频由第三方上传,是通往免责的第一步。接下来,决定平台能否脱身的关键,是其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短视频平台在具备以下情况时,对用户在平台上传的侵权短视频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用户所提供的短视频;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权;4.未从用户提供短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按条例的规定及时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抖音”诉“伙拍小视频”、“5.12,我想对你说”一案中,“伙拍小视频” 举证证明了其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并明确标示其服务和信息,并证明了涉案短视频由用户上传。在“抖音”没有证据证明“伙拍小视频”改变了短视频或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可以推定其对涉案短视频的侵权情况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时,法院认定被告只负有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义务。“通知—删除”后,“伙拍小视频”不承担赔偿责任。

  明知应知侵权未制止 平台有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在平台完成了前面的举证义务后,并不意味着就万事大吉了。如果平台违反了注意义务,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最典型的例子,是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此时,权利人很容易证明平台明知相关侵权行为存在,平台也必须对此后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上传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更多情况下,平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由于其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所谓“应知”,需要综合多种情况在个案中认定。通常的考量因素有:短视频平台采取榜单、推荐等鼓励用户上传的措施时,应对该板块内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短视频的类型和上传者信息,如涉案短视频系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等的片段或集锦,通常个人无能力获得版权,对个人上传的上述短视频,短视频平台应当预见到存在较高的侵权可能;短视频标题、简介中包含侵权导向性信息,如直接使用剧集名称,使用“福利”、“抢先看”等字眼的,短视频平台负有通过关键词搜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发生的注意义务;涉案剧集进入国家版权局的预警名单、处于热播期等,短视频平台对该类短视频负有通过关键词搜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发生的较高注意义务;涉案侵权视频经权利人投诉后仍有同一用户上传,对此短视频平台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重复发生 。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对短视频提出了“先审后播”等要求。但在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仍然适用“避风港规则”,不应认定其需要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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