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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立法重心
2017-11-28 作者: 来源: 光明日报

  11月22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举行《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会上,与会专家、律师、地方消协代表围绕二审稿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讨论议题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如规则制定修改、监督举报、先行赔付等)、网络预付式消费等各个方面。

  据了解,电子商务立法从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电子商务法第一次起草会议正式启动,2016年12月25日进行了一审,今年11月4日进行了二审。“维护权益,特别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样的指导思想贯穿了立法的全过程。”中消协副秘书长董祝礼说。

  建议1

  破产后押金应优先清偿消费者

  近段时间,共享单车企业倒闭导致押金难退的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果企业破产清算,被企业挪用的押金就必须要放到财产中清算,清算是不是可以把清偿消费者排到第一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说,“建议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消费者押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如果被挪用应该优先还给消费者。”

  除了押金问题,用户的预付款问题也引起了专家的热议。“预付费在电子商务领域产生的问题很多,一旦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商户跑了、平台垮了,最后往往造成预付费无法退还。”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说。

  吴景明认为,应该将预付款进行第三方托管。第三方托管和在第三方开的银行账户存储并不是一个概念,账户存储可以随时提取,而第三方托管必须有条件才能提取,应该是凭单据提取。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张严方也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预收资金进行存管,并确定一个商业银行的账户作为资金存管的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经营者为主营业务发展可申请支取存管资金,消费者要求提供预收资金存管相关信息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建议2

  将微商纳入电子商务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信的出现,一些通过微信平台从事商务活动的群体,逐渐发展成为微商。而此次公布的二审稿并未将微商纳入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范畴。

  多位专家表示,只要是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提供服务,就应该符合交易的特征,都应该纳入电商法范畴。

  北京市消协秘书长杨晓军表示,电子商务的经营业态在现实中已经扩展为更加丰富的形式,但微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明确定义。与此同时,打着微商旗号,卖假货、三无产品甚至传销的情况,还比较多。

  中消协公布的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远程购物投诉22804件,占销售服务类投诉的53.1%。在远程购物中,以微商为代表的个人网络商家是主要投诉对象之一。

  “因此,我们建议将微商定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纳入法律监管的范畴中。”杨晓军说。

  建议3

  “下单”就视为合同成立

  此次二审稿第42条建议对“合同成立”做出了规定,“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杨晓军表示,近年来接到很多投诉平台经营者擅自取消订单,也就是俗称的“砍单”的情况,这在很多电商大促以后经常出现。

  “消费者成功下单并付款后并不代表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只有商家确认发货后才算合同成立。这个就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这个条款消费者看不见。因此,电商大促之后,往往货物不够了,就说没有发货,合同不成立。”杨晓军说。

  在杨晓军看来,合同自由的原则要以当事人地位平等、协商充分为前提。网络购物模式虚拟性之下,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过度强调合同自由的原则,则无法保障消费者获得实质公平的交易。

  杨晓军建议,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删掉,“只要下单就应该视合同成立”。

  建议4

  网络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谁能够预防风险,谁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不同于传统交易的责任分配原则,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平台主体应更多地承担责任。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指出:“网络平台不是一般的商店,它是规则的制定者。消费者要求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的,平台经营者就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也认为,网购有跨地域、跨时间的特点,消费者出现纠纷时,解决难度大。因此,要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非自身责任的,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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