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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完善微信记录证据规则的途径
2022-02-08 作者:吴学安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微信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能否作为证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报载,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占某某支付报酬,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电子证据相比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实物等证据,存在技术含量高、易伪造篡改等特点,这也是电子交易数据为何难被直接作为证据获法院采信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大多数以虚拟身份进行,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虚拟内容,难以作为法律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是作为电子数据这一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进入了司法领域,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其纳入证据范畴,能够作为法律证据使用。

  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方面,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另一方面,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往往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时想要证明的事实。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须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为妥善审理涉微信证据案件,有必要完善电子证据规则,维护微信社交平台安全。要构建“人号统一”实名通信环境,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风险。要完善电子交易往来技术保障,微信等运营服务商应提供文件暂存申请、大额交易强制备注、显著风险提示、转账用户双实名等技术服务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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