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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控监管 补齐制度短板
2020-09-17 作者: 董希淼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随即印发《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金控办法》)。《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补齐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制度短板,有助于依法依规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

  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创新,金融控股公司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速。我国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如大型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经营,获取多张金融牌照,形成金融集团;部分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控股多家多类金融机构,成为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深度融合的产物,总体上可以较好地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金融控股公司多元化的业务结构也有助于更好地抵御风险。但近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运行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一些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盲目进入金融业,甚至将金融机构作为“提款机”。

  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批准了中信集团、中国光大集团、中国平安集团为综合金融控股集团试点。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发展进入规范发展新阶段。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对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控制的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监管空白,其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发布《准入决定》,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并提出明确要求,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并授权央行开展市场准入管理并组织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首先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清晰的界定。根据《金控办法》,“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的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为“金融控股集团”。此次办法适用于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控制的金融控股公司。

  其次,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要求。一是明确准入门槛,投资控股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且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集团,应向央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二是明确资本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应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应真实可靠。同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不得将控股金融机构作为“提款机”。

  另外,办法还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和股权管理,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强化风险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统一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防火墙”制度,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特别是在金融板块和实业板块之间进行有效隔离。

  总的来看,《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的公布和实施,是加强监管和规范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一步,有助于补齐监管短板、减少监管套利、防范金融风险,有助于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具有重大意义。当然,为了更好地落实《金控办法》,下一步制定相应细则,对并表、资本、关联交易等方面给出更明确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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