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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
2017-12-11 作者: 孙卫东 来源: 金融时报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以及新型金融业态的涌现,地方金融风险也呈多样化和不断积聚的态势,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已经逐步暴露,导致金融监管的压力越来越大。今年7月份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全面推进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将是今后一段时间金融改革的重要议题。

  县域地方金融监管的现状

  近年来,为促进地方金融监管,各地县市先后成立了金融办,并采取金融办与地方金融管理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做法,来实施地方政府对金融的管理、服务。此后,部分省市出台了地方金融监管法规,如山东出台实施了《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和《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在此指引下,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得到不断完善。

  经过几年的探索,目前县域普遍形成了属地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与银监办)+远程监管机构(省级证监局与地市级保监局)+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格局。其中,“一行三局(办)”负责对货币市场、信贷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地方政府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法定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型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监管。具体分属以下部门: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民信用互助社、民间融资机构、区域性交易市场;发改局负责管理各类股权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企业债发行;商务局负责典当、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监管。

  从上述部门分工可以看出,金融办承担了地方金融监管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小额贷款公司、产权交易所、私募基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另外,根据金融办的工作职责,其还承担协调中央监管部门,完善监管制度,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维护辖区金融秩序等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目标定位存在冲突。目前金融办采取的是金融办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方式,金融办的目标是促进地方金融发展,而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目标则是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从金融发展的规律来说,监管趋严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则可能抑制发展,而过于注重发展则可能导致风险的集聚。所以,金融办与地方金融监管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做法本身存在目标冲突。

  (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定位不清晰。地方金融业态的监管分散于金融办、发改局等多个部门,这种多头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往往只是重准入,而轻监管,甚至存在权责不一致的情况。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准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过程中只有初审权,缺乏审批和管理权限。另外,民间融资、网络借贷(P2P)、投资咨询等风险较高的金融新业态尚无明确的监管主体。

  (三)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职能力不足。一方面,监管力量薄弱,编制和人员尚未完全到位。如现有人员缺乏从事金融管理工作的知识储备和经验,对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准入管理、合规管理等监管手段还不熟悉,日常工作多停留在简单的审批上,无法满足金融专业监管的要求;另一方面,监管手段有限。由于对现场检查规定不明确,目前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是非现场监管,这也导致当遇到群众举报需要查处非法金融活动时,其难以开展现场检查,只能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导致监管效率低。

  (四)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需完善。建立地方金融数据共享机制是做好地方金融风险预警的重要基础,但是目前县域尚未建立有效的金融统计及风险监测情况共享平台,无法及时监测地方金融运行。而且从风险处置方面看,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县域尚无明确的风险缓冲机制、投资者保护制度和相关风险救助体系等,对于金融风险的处置产生了掣肘。

  (五)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一行三局(办)”的沟通机制。当前,县域银行业的相关信息主要由人民银行和银监办事处掌握,而保险机构信息主要由市级保监机构掌握,证券机构信息则主要由省级监管机构掌握,各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业务信息则由各级金融办掌握,他们通常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金融管理职能,彼此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监管合力不足。

  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内部机构设置,突出地方金融监管职能。金融办作为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为避免地方金融发展冲动带来的道德风险,在机构和人员配置上,应以金融发展和监管职责分离为原则,致力于实现其专业化监管职能。可考虑在内部机构设置方面,将负责监管职能的人员分离,单独设立科室。

  (二)完善上位法,尽快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权责范围。尽管目前各方对不吸收公众存款、风险外溢性相对较小的金融活动应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其尚未从法律层面进行界定,所以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尽快完善上位法。上位法或者省级、市级政府出台的配套法律法规等应明确地方金融监管的权责范围,使得地方金融监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三)增强地方金融监管的监管能力。首先在人员配置方面,一方面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监管人员;另一方面应多吸收有监管经验的专业人才或者通过培训、挂职交流等方式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在补充监管手段方面,通过完善地方金融条例,进一步明确对各类监管对象的现场、非现场检查方式,明确检查权利及处罚手段等,补充地方金融监管的抓手。

  (四)完善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机制。首先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类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是加强监管协调、提前发现风险的重要基础,应考虑由地方政府牵头建立中央监管部门的分支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局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其次是建立风险处置应急机制。应由地方市政府牵头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局为主体、其他监管部门协同配合的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负责对风险的集中分析和跨部门风险的协同管理,强化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能。

  (五)完善监管机构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一方面是推动地方金融监管局与政府其他部门的协作。受监管手段及执法手段有限等制约,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处置部分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必然需要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助,所以应建立与地方政府各部门的协作机制;另一方面是加强与“一行三局”的合作。地方金融监管局与“一行三局”虽然在监管边界上应进行明确划分,但是考虑到风险的蔓延性和传递性,两者之间的合作也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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