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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信用证修改被接受或拒绝与否
2016-11-01 作者: 钟丽容 来源: 经济参考报

    由于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得到基本当事人、开证行及受益人的一致同意。据UCP60010c款,受益人可通过明确声明和交单行为两种方式表明其接受或拒绝修改。当受益人不明确声明其态度时,开证行只能从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判断其对修改的态度,此时问题将变得异常复杂。

    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并非凭交单与修改是否相符那么简单,即使相符可能未接受修改;即使不符,不排除后续表示接受修改的可能。修改并非要么被接受、要么被拒绝,还有第三种可能:无法判断。为厘清该问题,本文排列组合受益人交单后四种可能的审核结果,如下面表格所示,以国际商会对修改规则的意见变化为线对这四种情形进行分析,最后探析开证行为获悉受益人对修改的态度可采取的方案。

 

1 受益人交单后的审核结果

 

交单与修改相符

交单与修改不符

交单与原证相符

情形二

情形三

交单与原证不符

情形一

情形四

 

一、交单与修改相符,可否判定受益人接受了修改?

UCP60010c款规定: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修改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该条款并不全面,所描述实为交单与原证不符、交单与修改相符的“情形一”,忽略了交单与原证及修改均相符的“情形二”(参见表1)。

后来国际商会在R634补充:“一次不受尚未接受的修改影响的交单并不构成受益人对该修改的接受”,即“情形二”下是无法判断的。案例中原证支取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后开证行修改为5万美元。受益人未声明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交单支取5万美元,与原支取金额10万美元相符,但与修改后的支取金额5万美元也相符,该次交单不受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影响。到底是接受还是拒绝修改呢?答案是不确定,需要通过受益人后续明示或交单行为判断,若继续支取表示拒绝修改,若继续沉默,则一直保持不确定状态。所以仅凭交单,只有第10c款所指情形下,可以判定受益人接受了修改。

“情形一”可以判定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什么情形下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呢?

 

二、交单与修改不符,可否判定受益人拒绝了修改?

分类来判断,“情形三”当交单与原证相符但与修改不符时,可否认为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国际商会在R315号意见中称可认定受益人拒绝了修改,但在TA820rev4中改变了这一立场——“交单与原证相符但与修改不符(即不考虑修改部分)则该修改视为未被受益人接受或拒绝”。因为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不拘泥于时间(不超过交单截止日或在交单期限内),所以有可能不到最后一秒,无法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然而UCP60010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因此即便无法判断,仍需承付与原证相符的交单,并随时候命受益人接受修改,开证行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

“情形四”当交单与原证及修改均不符时,可否认为受益人拒绝了修改?首先该次交单不符是肯定的,但仍无法判断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同情形三受益人可在任何时间(不超过交单截止日或交单期限内)接受修改,此次交单未表明接受修改,不排除后续交单接受修改的可能。

但受益人无法通过后续交单与修改相符的情形除外。例如,原证信用证金额为1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后修改为允许最多分两批装运,并增额至3万美元。受益人前两次交单金额均为4000美元,与原证及修改均相符并获得付款。第三次交单金额仍为4000美元,累计支取金额为12000美元超过原证1万美元与原证不符,分三批装运,超过两批装运与修改不符,即“情形四”,但无论如何装运次数超过两批的事实无法改变,不存在受益人后续交单与修改相符的可能。就第三次交单,从交单金额看,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但从装运次数看,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属于部分接受修改,而据UCP60010e款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因此在该案例下,可认定受益人拒绝了修改,不符点为超支。所以具体案例应具体分析,不过无法判断的涵义包括接受、拒绝、无法判断,因此总体来说,“情形四”是无法判断的。综合“情形三”与“情形四”的分析,当交单与修改不符时,无法判定受益人拒绝了修改。

通过以上四种情形分析可知,除“情形一”外,开证行无法仅从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判断其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而当信用证经过多次修改,开证行需掌握受益人对每次修改的态度,判断更加复杂,给开证行带来巨大的审单麻烦。既然如此为何UCP不强制要求受益人表明对修改的态度呢?因为虽然信用证的修改一般是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好的,往往会被受益人接受,然而不排除开证行与申请人有单方面发起修改的可能。国际贸易中备货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受益人往往会提前备货,修改可能会影响其已做的准备。为公平起见允许受益人通过交单表明对修改的态度,一定程度上给予受益人更多考虑的余地。

 

三、现有情况下开证行可采取的解决方案

1.加入沉默生效条款

受益人不明确表态可为日后交单留有更多余地,但对开证行而言,修改一旦发出,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因此强烈地渴望受益人能明确声明其对修改的态度,以确定开证行责任范围与审单依据。既然规则不能保护开证行,开证行需学会保护自己。采取一些措施,譬如加入沉默生效条款,在一定期限内受益人未提供拒绝修改的通知,即默认接受修改。当然若该条款加入在信用证修改中是无效的,UCP60010f款明确规定沉默生效条款将被不予理会,并且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合意原则。但将沉默生效条款加入到信用证条款中,效果将截然不同,受益人接受信用证的同时接受了该条款,形成了合意,普遍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

2.加入沉默失效条款

在信用证修改中加入沉默生效条款被认为无效,加入沉默失效条款是否有效呢?例如,受益人未提供接受修改的通知,修改自动失效”。该条款是否有效有一定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信用证修改可类同要约,要约可限定有效时间,过期自动失效,修改也可限制有效时间,过期自动失效。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沉默失效条款赋予了修改的可撤销性,而根据UCP60010b款,修改自开立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修改书中修改可撤销的效力优于UCP600规定的修改不可撤销的效力前提是修改生效了,而在受益人接受修改前,修改未生效,且该条款剥夺了受益人延迟表示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权利,所以沉默失效条款也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如同沉默生效条款,事先将沉默失效条款加入信用证条款中,方可减少争议。

3.单据化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前两种方案将沉默生效沉默失效条款载入信用证条款中,也并非最优方案,因其有非单据性条款的嫌疑,不如直接将其单据化,不留后患。在信用证46A中规定需提交接受或拒绝修改声明如“IN CASE OF AMENDMENT(S) UNDER THIS L/C,BENEFICIARY’S STATEMENT DECLAREING ACCEPTACE OR REFUSAL OF SAID AMENDMENT(S) MUST BE PRESENTED ALONG WITH OTHER DOCUMENTS”。若受益人不提交该通知,开证行将有正当理由拒付。不过即便如此,该方案仍要待受益人交单时,开证行才能得知受益人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受益人遵循诚信原则,明确声明其对修改的态度。

 

参考文献

[1]王善论.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评析[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2]林建煌.品读UCP600[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3]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4]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EB/OL].(2012-03-30)[2016-03-01] http://www.tradelawchina.com/falvfagui/HTML/142.html

 

 (作者系江西财经大学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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