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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开立一份合格的信用证
2016-10-27 作者: 严愫音 来源:

    案例一

    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应原产于某地,却未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

    对于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性条款,受益人能否能视其未规定而不予理会,而无论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或者单据上可能显示的内容如何?

    案例二

    在一份信用证中部分内容如下:

    44E:Any Czech Republic Port

    46A: Ocean Bill of Landing

    受益人提交的海运提单显示收货地为捷克共和国的Jihlava,而装运港为Hamburg,被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提单的装运港与信用证不一致。

    在此案中,捷克作为一个内陆国家,卖方不可能按照要求从捷克的港口装船并提交海运提单,除造假外没人能开出满足该信用证要求的提单。那么信用证自身矛盾的风险到底应由谁承担呢?

    以上案例中的关键原因在于各方未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对各个环节做严格有效的把关。本文将从信用证开立的三个重要环节分别阐述如何开立一份合格的信用证。

    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信用证的约定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信用证支付条款的详尽约定,是日后买方开证以及卖方审证的依据。以下列举一些有必要做详尽约定的条款:

    (1)明确开证日期

    买方开出信用证意味着其要向银行事先支付一笔保证金或做出抵押,买方不愿意资金被过早的占用而增加时间成本、降低资金的流动性;市场行情的变化也促使买方希望尽量晚开信用证,留出更多时间观望市场,以便在市场行情下跌时有能力与卖方在数量价格等条件上再行商议。而卖方则希望尽早收到银行信用下的付款承诺,同时卖方还可以凭信用证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进行融资。

    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开证时间,建议在备货前,以防止因货物为定制货而买方又违约的风险。

    (2)限定开证行或其信用等级

    卖方应与买方明确信用证是否由银行开具。R505分析部分提出,开证人为银行对卖方有三个基本优势:一是银行拥有处理开立信用证和交单的专业能力;二是银行独立于潜在的合同交易;三是银行有保护依赖于银行承诺的当事人的意识。此外若开证人不是银行,开证人很有可能受票据是否表面相符以外的其他因素干扰。

    即便开证人为银行,卖方也应与买方在合同中对开证行的信用等级做出规定,以免所选开证行因信用不佳而在日后付款交单环节产生风险。

    (3)明确兑用银行和兑用方式

    不同兑用银行和兑用方式的组合所产生的费用、融资的难易程度、承担的风险都不同。例如,买方更希望选择仅由开证行付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卖方则希望向卖方当地的指定银行交单来缩短交单所需时间或方便融资。又如承兑交单,一经承兑到期必须付款,无论承兑之后是否发现欺诈行为;而延期付款下若发现欺诈行为,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利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自己。

    (4)明确所需单据

    买方通常要求的单据有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在信用证结算下单据是代表买方能否收到合同所约定货物的唯一保障,因此应在合同中对所需单据及其内容做明确规定。例如,选择运输单据时要选择适合运输路线、考虑风险,选择运输单据为“运费已付”还是“运费到付”时,则应结合所选的贸易术语。

    (5)银行费用的分担

    信用证结算成本较高,实务中又存在不合理扣费的情况,如R741中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是否可以扣除清偿费用的问题,国际商会在R316、R380和TA659号意见中曾清楚表明:如果信用证仅规定受益人只承担开证行所在国以外发生的费用,则清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开证行欲从支付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应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将要被扣除的费用数量和比例。

    此外,UCP600并未对如“自议付承付至被偿付之间的利息是否包含在申请人作为最初指示方所应承担的费用中”这类问题做明确规定,因此若申请人不想承担利息,应在信用证中明确。并且,对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等问题都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二、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

    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实则是设计向受益人的付款条件。申请人应将合同中对卖方的要求全面、有效地加工转换为信用证项下单据性的要求。“全面”指申请人应将合同中对卖方的所有而非部分责任在申请书上填写;“有效”指付款条件应是明确的、单据性的。

    文章开头案例一中的问题,在R631分析部分曾表明:就确定是否交单而言,非单据条款可不予理会,且不必在要求的其他单据中表明,但要求其他单据内容仍受UCP600第14条d款约束,即不能与信用证内容冲突。

    因此,申请人应避免出现非单据性付款条件,而如果信用证中出现,受益人在制单时应注意不使单据与信用证内容相矛盾。

    三、开证行制作信用证并转交受益人

    对于文章开头案例R749中的情况,虽然在ISBP618第2段有明确规定:The applicant bears the risk of any ambiguity in its instructions to issue or amend a credit.在本案后,ISBP745又增加了:An issuing bank should ensure that any credit or amendment it issues is not ambiguous or conflicting in its terms and conditions.但开证行发出信用证前,通常会要求申请人确认,从而将风险转移给申请人;而如果受益人发现问题却未能坚持改证,导致无法提供相符单据而被拒付,受益人常常会因诉讼成本过大而不采取这种形式维权,最终只能独自承担后果。

    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书制作信用证时,常会对其中一些条款作适当的修改或增添,但有时银行的修改会与申请人的利益相冲突,因此申请人应仔细审查信用证,确认无误方可签字。在开证行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后,受益人也应认真审核,在信用证与合同出现矛盾或信用证自身存在模糊或矛盾时,应坚持要求改证。

 

    参考文献

    [1]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2]王善论.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评析[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系江西财经大学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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