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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必须知道的“商业秘密”那些事
2020-09-15 作者: 刘佳欣 来源: 经济参考报

  企业要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防止自身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同时,又要小心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这些都成为企业所关心的问题,需要每个企业都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所了解,防范法律风险。

  什么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秘密性

  秘密性体现为“不为公众知悉”。“公众”通常指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秘密性一般体现为某一商业信息不为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所知道、了解、获得、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六类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保密性

  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也就是保密措施。保密措施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价值性

  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不等于现实价值性,也不等于持续价值性,无论经济利益大小,持续使用或使用一次,均不影响对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的判断。

  侵害商业秘密有哪些行为表现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或者胁迫、电子侵入”以及其他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将不正当获取与不正当使用进行分开规定,是为了将这两种行为进行分别规制。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包括非法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从使用方式上来看,非法使用可以是将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也可以是将商业秘密自用,还可以是将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

  间接侵权和第三人侵权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新增第四项规定:“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条款对侵害商业秘密的间接侵权进行了规制。

  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害商业秘密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停止侵害

  若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公开,判决停止侵害已无必要,法院应通过判令被告赔偿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及应用该商业秘密所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等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而不再判令停止侵害。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将法定赔偿的限额从三百万元提升至五百万元。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害赔偿考虑的要素主要有:商业秘密的种类以及创新程度的高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合理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有无侵权史;原告是否因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是否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等。在确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时,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判赔数额。另外,法律中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销毁侵权产品或工具

  可以依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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