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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制高利贷及其催收行为
2017-04-18 作者: 缪因知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很多陷入高利贷困局的主体,是已然经营困难甚至由于债务违约而上了银行和法院的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与个人,他们无法从银行等利率较低的途径获得贷款。借入高利贷人的资金需求是客观存在的。

  ●鉴于民间借款人在求贷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劣势,各国出于各种考虑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予以了规制,主要是利率限制和“息不过本”的限制即累计利息不超过本金。

  ●高利贷引发社会关注,一个重要原因是催收时往往伴随暴力等令人不安的手段。《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打骂、侮辱、抢夺财物等行为限定原因,公安部门就应该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否应该予以介入和采取执法措施,而不能以这些行为缘于民商事纠纷而回避干预。此外,各种柔性讨债手段是否能采纳,则有待立法者对不同利益的平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和全球性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地区性、行业性的企业经营困难加剧,高利贷及其催收引发的矛盾也出现了激增。为了正确看待高利贷及其催收问题,我们应从金融、社会、法律的三重视角予以全面审视。

  高利贷存在的金融逻辑

  古今中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文化都对高利贷持较为否定的态度。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但高利贷并非没有正当性,其存在符合金融逻辑。

  首先,借入高利贷的人的资金需求是客观存在的。

  如企业资金周转、治病等意外需求,满足这些需求具有社会价值。谁都不愿意多付利息,一个人去借高利贷,往往是由于已然无法以低利率或无利率的方式从其他人那里借到资金。故而,倘若严厉禁止高利贷,资金需求方可能陷入彻底无钱可贷的绝境。单纯指责贷方收取高利,同时却不满足借方的融资需求,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心智成熟的人有权衡量利弊,法律不应完全剥夺他高利借入资金、满足特定需求的自由。

  其次,对一些贷款收取高利存在合理性。

  不少人指责高利贷放贷人为何有钱不能低利放贷。这样的指责并不很有道理。一是放贷本身乃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如果不存在强迫借贷,借方认为利率过高就可以不借。和商品定价一样,若不存在强买强卖,单纯指责卖得贵是没意义的。合法放贷具有利润最大化的商业属性,钱多的人并无少赚钱的法律义务。二是在市场环境下,利率本身是借贷风险的度量值。公信力较高、违约风险低的政府债券利率一般低于企业债券,大企业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利率一般低于中小企业债券。借方无法以低利率获得资金,本身是风险高的折射。

  客观上,很多陷入高利贷困局的主体是已然经营困难,甚至由于债务违约而上了银行和法院的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与个人。他们无法从银行等利率较低的途径获得贷款,是因为,银行一方面可能已经对这些主体丧失信心;另一方面,基于风险控制和审慎经营的金融监管要求,只做“低风险、低利率”的生意,不愿意冒险以“高风险、高利率”的方式。而民间高利贷就填补了这一缺口。借贷企业可能饮鸩止渴,越陷越深;可能破产关张,让放贷人也遭受损失;但也可能靠高利贷获得喘息机会,甚至起死回生。

  规制高利贷的社会逻辑

  从纯粹的金融角度而言,高利贷并无规制必要。不过,人非草木。现实中,各国出于各种考虑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予以了规制,主要是利率限制和“息不过本”的限制即累计利息不超过本金。如最高法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借款人不愿依照原先的约定主动支付利息时,法院最多支持24%的年化利率;借款人主动支付本息,超过36%的年化利率的部分,可通过法院要求返还。这些限制的原因大致如下:

  一是分配正义。

  即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看,不容许一方对另一方“盘剥”过甚。人类社会普遍持久地存在着对利用货币资源致富者的一种偏见,认为他们是“不劳而获”。不同国家的文化都有对高利贷的敌视情绪,不晚于查士丁尼大帝的罗马法时期,西方社会即开始限制高利贷(尽管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起伏不定),认为高利贷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平等和互助的氛围。这与近代金融业发展起来之前,借贷一般发生在较为熟悉的普通人之间而非个人与机构之间有关,高利贷相当于将营利建立在牺牲友情之上,而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

  此外,民间偶然互相借贷的模式下,今天的放贷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钱,利率上限管制也可成为一种社会保险,保护每一个人的潜在利益(在一朝需要时,有机会获取成本不太高的贷款)。毕竟,货币在高利贷中对借入方的边际效益要远大于借出方。

  二是防止放贷人对借款人的机会主义。

  在特定的时空下,一个人很可能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自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故而合同法明确将乘人之危的情境下签订的合同列为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鉴于前述民间借款人在求贷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劣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实际上是推定任何超过法定上限标准而达成的借贷关系都是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对利率变更标准设定了统一尺度。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法官的判决指南,而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司法解释将24%设置为上限,意思正是指导法官在借款人提出变更请求时予以量化调整。

  三是扶助贫弱,防止过高利率把借方逼上绝路。

  14世纪罗马天主教廷认为高利贷会导致人变得贫穷、灵魂堕落,所以禁止高利贷。因此欧洲的高利贷商人、当铺主就一般由非基督徒的犹太人担任,如著名的威尼斯夏洛克。学者许德风考察了我国自汉代以来的高利贷管制制度,也认为历朝“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由于民间借贷往往是借款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在天平的那一侧,会有比放贷人的商业利益更重要的东西存在。例如,民间借贷者有的是为了解决生活紧急、意外支出需要,还款能力本来就不太高,强制其依约支付高利,会有家破人亡之虞。有的借贷者是中小微企业,太高的利率会增加企业运作成本,导致经营困难,最终关停了事或索性就不开张了。换言之,法律要保证必要的民间借贷不会被高利率逼死或吓退,所以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对放贷人可获得的利益做了上限设定。

  四是民间借贷的非正式性。

  民间借贷具有非正式性,可能会存在类似于强买强卖的强行发放高利贷的情形,甚至涉黑钱庄的问题,所以实行利率上限管制,有助于防止其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相比之下,商业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的放贷反而没有利率上限。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宣布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存款利率下限。只不过如前所述,实践中银行会主动放弃“高利率、高风险”的业务。但银行间市场的隔夜拆借利率时有突破年化30%的高数值,如2013年“钱荒”之际。

  值得注意的是,规制高利贷的社会逻辑和不规制的金融逻辑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就像最低工资制度可能导致劳动技能最弱的人被排挤出就业市场一样。限制最高利率也可能导致信用风险高的人彻底丧失借贷能力。而在发生严重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的情况下,用固定利率上限去管制,也会显得不合理。

  故而实践中,借方如果还期待下一次能借钱的话,往往还是自愿接受比法定更高的利率。一些合法的高利贷也同样存在,如典当业。19世纪末20世纪初, 美国纽约等大城市的典当行收取了年化高达300%至1000%的借款利率。须知,典当类似于质押贷款,按理来说利率应该比信用贷款低。高利率似乎不合理,却由于为急需者提供了救急的机会,而甚至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man's banker)。我国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金利率须比照银行贷款利率,同时允许收取月综合费率,如动产质押典当的综合费率可以达到50.4%的年化利率水平。

  规制高利贷催收的法律逻辑

  高利贷引发社会关注,除了由于高利率约定本身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催收时往往伴随暴力等令人不安的手段。欠债催收问题当然不限于高利贷领域,但高利贷本息金额高、拖欠多、借方还款能力弱的问题更突出,催收手段也更可能层出不穷。

  一个法律的底线,应该是债务催收手段不能使用暴力。《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肉体伤害、打骂、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寻衅滋事、扰乱秩序、抢夺或破坏财物、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限定原因,公安部门就应该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否应该予以介入和采取执法措施,而不能以这些行为源于民商事纠纷而回避干预。

  高利率的正当性是为了对冲债务不能偿还的风险,所以利率越高,本来就意味着放贷人越难以收回预期贷款。有收取高利的胃口,就该有面对坏债的觉悟。高利贷者并不比他人更多半分使用暴力手段讨债的理由。在今日的文明社会,即便是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采取暴力管教都可能遭到法律的限制,债主显然并不更具有正当性。

  在此之外,各种柔性手段是否能采纳,则有待立法者对不同利益的平衡。总体上而言,催讨债务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能还债而不还,故而让债务人感受到压力、不适感是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令债务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挣钱还债),则不免涸泽而渔。如每天致电,似乎还算合理;可一天打好几个,可能就过分了。

  在比较法上看,我国香港禁止债务催收机构使用恐吓手段、在债务人住所外墙张贴海报或涂写字句,或不断致电骚扰或在不合情理的时间致电,或骚扰债务人的家人及朋友以追问债务人的下落。我国台湾也明确规定债务催收机构不得有恐吓、胁迫、辱骂、骚扰、虚伪、诈欺或误导债务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债务人隐私受侵害,不得以影响他人正常居住、就学、工作、营业或生活的骚扰方法催收。美国1977年《公平催收债务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2010年被《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修订)对此限制更严,就连讨债公司寄明信片给债务人,或在信封上标注有关字样都不可以。

  但上述国家或地区信用文化程度较高。如在美国先消费后寄账单的方式很常见,付费也往往用的是有待兑现的支票而非现金。美国文化对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隐私权重视程度远高于中国。故而,一些在美国不被允许采纳的讨债方式在中国未尝不可,比如各地法院的失信人执行系统已经开始在公告栏、公交车载电视中张贴失信人的姓名、照片、住址等身份信息。故而,只要信息不失真、不误导,普通讨债人也应有权以同等强度催收,如以非侮辱性的文句在债务人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张贴相关信息,但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限。

  相比之下,更重要的法律规制事项是催收人的资格问题。除债权人外,债务催收主体应该专门化、职业化,成为借贷市场中的一环反复博弈者,以促进债务催收的分寸和效果之间平衡能通过不同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实现,进而通过行业自律升级为法律。像美国《公平催债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如果像现在我国这样三教九流通过互联网注册为催客,只会导致催收主体的逆向淘汰、劣质化甚至涉黑化。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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