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条例的方式来谋求规范某一特定领域的征收事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是无济于事的。
我国目前拆迁领域中矛盾最为激化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和因为房地产开发导致的房屋拆迁(即所谓的商业征收),回避这两个领域意味着立法的怯懦。更进一步地,重新规制国有土地上的所谓公益性的房屋征收,由于牵涉到计划委员会、规划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等众多部门的权力运行,意味着必须对规范这些部门的权力运行的相关法律内容(包括建设法、规划法、计划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等等)进行重构。这些相关法律很多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正式的法律,行政条例在效力上不能与之对抗,因此,征收条例再完善,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公用征收法就能自动地废止所有以前的不合理的法律规范。
房屋征收之所以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其根源在于民众的私人财产权的观念日益坚固。私人财产权观念不但会体现在房屋拆迁中,也会体现在其他的征收事务中,仅仅关注房屋征收而不努力制定有关征收的一般性立法,只能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做法。房屋征收涉及到所有的征收事宜,包括公用征收申请人资格、公用征收申请的提起、公共利益的调查、公用征收所涉标的的确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正式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的确定、征收补偿的协商机制和裁决机制,以及对于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裁决的救济机制,等等。将如此众多的内容规定在一个特别法中作出规定,既不经济也让人觉得不可思议:难道其他领域的征收不同样需要立法规范吗?难道城市房屋以外的财产权不值得保护吗?法国和德国都有针对特殊领域的征收事宜的立法,但这些立法都只是普遍性的征收法的补充,而且这些特殊领域的征收法都制定于普遍性的征收法典之后。
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功能还在于价值宣示。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对于征收制度仍有许多理解上的错误,而在实务界贯彻征收的基本理念即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和注重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观念,任务更加艰巨。通过统一的公用征收法的制定,可以促使理论界更细致地澄清征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能够更好地教育执法人员(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并予以公正补偿)和民众(私人财产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具有合理的强制性),从而减少粗暴执法和钉子户现象。法典无疑比特殊领域的立法更有利于宣示立法价值。
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但为着杜绝宜黄悲剧的重演,这项工作必须尽快着手进行。
本文作者涂四益先生近年对拆迁与征收的法律作了严谨、细致的研究。在本版编辑向其约稿中,作者表示:现行法律制度对宜黄事件一类的悲剧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必须加以修改;对现行法律的小修小补无济于事,制定特殊领域的征收法也无济于事,应制定统一的公用征收法。
作者同时认为,对宜黄事件以及征收制度的讨论充斥了太多的道德评判,但对制度的设计却隔靴搔痒。慧昌《透视宜黄强拆自焚事件》的博文,其实比很多文章至少比大多数批评这篇博文的文章理性得多,它至少代表了很多拆迁管理人员的声音,而且媒体对这篇博客的铺天盖地的围剿顶多只能使拆迁管理人员口服心不服。在本文中希望只说实在的观点,尽量说人们还很少提及的观点。
但是,实现统一的公用征收法又有两个困难:政府体制能否适应新的征收法律制度的要求;如何设计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