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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2020-10-13 作者: 程啸 来源: 经济参考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到目前为止条文最多、体系结构最为庞大的一部法律。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尤其受人瞩目,其中有一显著亮点:充分重视和保护人格权主体的经济利益。

  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民法典未界定人格权概念,而是具体列举了人格权类型。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10条,以及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理论上可以将人格权界定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随着时代发展,在已被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上,还会产生更多新型的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有鉴于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人格权被侵害后,权利人被侵害的是体现人格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也正是基于将人格权保护的利益限定为精神利益的观点,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一些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蕴含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被商业化利用,由此产生了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例如,在美国法上,经由1953年的Haelan案确立了所谓“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即在隐私权之外存在的一种可以用来保护原告商业利益的法律基础,承认人格权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Zacchini案明确阐明了公开权的正当性基础。

  为了保护人格权所维护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赋予了人格权主体以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即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04条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还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Schmerzensgeld)。此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和“摩洛哥公主案”等一系列案件,发展和完善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世纪50年代的Dahlke案更是充分肯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在我国,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认可了对人格权的经济价值的保护。但从当时学者观点可见,虽然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赔偿得到认可,但主要还是从制裁侵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其正当性,并未关注到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1997年出版的我国第一部人格权法教科书——《人格权法》中,王利明教授就明确指出人格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而且要保护其财产利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并就该经济利益遭受的损害判决了相应的赔偿,例如“蓝天野肖像权案”和“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

  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

  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

  一是美国法采取的二元模式,即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两种方式分别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即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该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且主要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公开权则主要包括肖像、命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上的经济利益,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另一种是德国法的一元模式,即通过扩张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逐步肯定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从而通过人格权同时实现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保护。

  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如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的权能发生了扩张,而非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否则就会产生这些新的权利与原有的人格权之间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坚持一元保护模式,即通过人格权来实现对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保护。民法典也明确坚持了一元保护模式。

  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是人格要素不是人格权本身

  民法典第993条对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可被商业化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人格权要素的许可使用不违反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在实现人格权要素上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放弃相应的精神利益。

  其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法律的规定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

  再次,凡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权要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否则就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例如,即便受试者书面同意,临床试验也必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至于个人隐私能否许可他人使用,笔者持否定的观点。民法典第993条之所以未列出“隐私”,就是因为隐私权侧重于消极防御的功能,原则上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这一点和个人信息尤其是非私密的个人信息不同。对于后者,自然人完全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从而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

  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适用

  人格权主体将某些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两条规定,并在第1023条第1款中明确了姓名等许可使用可参照肖像有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有关规定时,如果是有偿使用,则依据民法典第646条,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

  不同于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不等于人格权主体放弃或转让了其精神利益。故此,对关于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21条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是由肖像权人拟定的。

  肖像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也是肖像权商业利用的体现。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被许可使用的肖像类型、范围、期限、费用、被许可方是否可以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权利瑕疵担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如果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种合同就属于不定期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永久”的也应当认为未对使用期限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所以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就是考虑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自然人的肖像权这一人格权,为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期限。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赋予肖像权人对于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立法者单独赋予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目的就是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所谓“正当理由”显然不包括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具体可以考虑的情形如:对肖像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肖像权人原则上必须就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肖像权人对于合同解除正当理由的产生并无过错。

  侵害人格权中经济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侵害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损害赔偿,一类是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之所以要区分人身损害与侵害其他人身权益,分别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是因为民法典第1182条重点保护的是人格权主体的经济利益。

  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基本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被侵权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所受损失及其数额。但在其他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存在被侵权人难以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困难,因为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本身有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损害存在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时,笔者认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过错原因、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主体类型及经济状况、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

  民法典第1182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但该条不再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作为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进行赔偿的前提要件。如此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将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作为适用前提,那么就要求被侵权人对此加以证明,而这样做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利于剥夺行为人的获利。而且,在受害人虽然能够证明损失,但是其损失要小于行为人的获利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只能按照所受损失赔偿,这就意味着受害人无法要求侵权人返还其因侵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这显然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影响侵权法的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自由选择要求侵权人按照被侵权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赔偿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的发生原因除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之外,还包括法律的其他规定。故此理论上可将获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请求权类型。事实上,获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侵害其他人身权益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在侵害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甚至违约的情形下,都会出现侵权人或违约者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获利,从而需要适用获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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