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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运行体制尚待完善>> 中国政府采购之我见(三)
 
  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初期,基本上实行的是“管、采”合一的运行模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提出了“管、采”分离的要求。经过近几年的努力,虽然在运行体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但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严重地影响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化。
  1、宏观协调指导乏力:政府采购法把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赋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机关行政层级平行,缺乏行政管理的权威性,难以有效地统筹平行机关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协调工作。如在监管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分设问题上,自提出分离要求至今九年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从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况来看,实现真正意义上分离的省份寥寥无几,财政部门也无能为力。宏观协调指导不力是当前影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深入开展的主要障碍。 [详细]
 
 
■“两法”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 中国政府采购之我见(二)
 
   目前,调整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但两部法律之间却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在某种程度上又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1)适用范围相冲突:《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同时,财政部又颁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工程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才适用招标投标法,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均适用政府采购法。[详细]
 
 
■《政府采购法》自身矛盾重重 >> 中国政府采购之我见(一)
 
  目前,调整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初期,两部法律对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法》自身存在的矛盾与缺失以及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又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政府采购法》自身的矛盾与缺失主要表现为:
  政府采购范围界定自相矛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详细]
  经济参考报版权所有 │ 美术编辑:吴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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