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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助力现代化建设
2023-01-03 作者:冯涛 李心怡 朱公欢 马姗姗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明确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近日,第四届“长江竞争论坛”暨武汉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2022年年会顺利举办。本次论坛围绕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推动中国式现代化这个主题,聚焦于企业合规与竞争评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与完善、反垄断法的高质量实施等议题,在促进竞争法的高效实施方面,与会的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孙晋:

  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助力中国式现代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章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并要求“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我们竞争法学术界和实务界指明了研究和努力的方向。健全的公平竞争法律制度和有力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实施,与全面依法治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具有紧密的联系,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在推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

  既要遏制资本无序扩张也要推动创新

  目前,强化数字经济反垄断是主旋律。《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出的“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扩大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范围。

  数字经济背景下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一方面,应当考虑互联网经济和传统经济的不同之处;另一方面,在并购过程中,互联网平台被并购方的产品、服务、研发整合到并购方的生态系统当中,可能会损害竞争,但也可能会产生经济效益。强化数字经济的反垄断不能不考虑经济效益,对经营者集中不能一刀切,应当加强顶层设计,一方面遏制资本无序扩张,另一方面推动和鼓励互联网企业不断创新。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

  行政执法要与三类诉讼衔接好

  行政执法与反垄断司法衔接的机制,要回归到新《反垄断法》的第十一条,这一条已经成为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机制的重要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各司其职,保持执法与司法工作的独立性。二是要相互制约,这一点体现在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上。三是行政执法与反垄断司法形成合力,才能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要正确理解衔接的目的、原则、基本路径。从基本路径来看,要回归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三大诉讼的具体衔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常务副院长黄勇:

  更好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

  数字经济跟平台经济不能混为一谈,关于数字产权的原则,不能把财政、公共的投入产出和数据共享、使用、互联互通等原则直接运用到平台经济私营企业上。在努力走出疫情对经济影响的过程当中,要更加注重发挥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应当重点思考如何更好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作用。建议加大对行政性垄断的查处力度,同时要加强宣传和竞争倡导。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李青:

  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

  在广义视角下,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是平行关系,公平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平行、并列的制度,都属于公平竞争的总体框架。在约束范围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比反垄断法更为广泛。在约束机制上,公平竞争审查是自我审查规范,反垄断法是外部执法监督。从纠正机制来讲,二者都依托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由上级机关纠正和追责,但公平竞争审查实现的概率更大。

  应当逐步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才能应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以后面临的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徐士英:

  有必要建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体系

  在新发展战略和新发展格局下,区域竞争环境评估对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我国应当建立起营商环境评价、市场化程度评价、国家竞争力评价、行业评估、区域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为要素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框架。区域市场竞争状况的评估维度主要包括政策、市场和民生,应分别从政策制度、市场运行和民生感受方面制定具体的评估指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王先林:

  以反垄断合规评级激发企业合规内生动力

  平台经济的集中专项整改已逐步完成,平台企业将面临更为持续性和常态化的监管。在此背景下,反垄断合规管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性进一步彰显。反垄断合规管理虽是企业内部事务,也需要外部的引导和激励。在外部引导上,执法机构应进行全链条的合规渗透,而不是单纯通过事后制裁增强威慑,避免落入“威慑陷阱”。在外部激励上,可借鉴韩国创设的反垄断合规评级制度以及其他国家类似的激励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评级制度作为外部激励的重要手段,增强企业合规内生动力。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院长王健:

  关注横向持股排除和限制竞争问题

  横向持股现象与资本市场的发展有一定关系。国外执法机构近几年开始关注、调查,发现横向持股可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且可能通过《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规制制度对横向持股进行规制。

  关于垄断协议,存在包括价格的同步上涨、竞争敏感信息的交换和限制开发新技术协议等问题,我国的共享单车行业、光伏行业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协同涨价的行为。横向股东参与股东会或董事会,以及横向股东组织敏感信息的交换属于隐性协同行为;横向股东同时投资上下游市场可能造成封锁效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处长卢雁:

  反垄断合规应实现社会化标准化科学化

  反垄断合规的发展过程是从少数人了解到多数人倡导、从经营者内部化到社会普遍认可化、从合规内容杂乱化到标准国际化的演进史。反垄断合规应逐步实现社会化、标准化、科学化。

  为实现社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应当由原先企业接受政府机关调查、聘请律所的内部模式转变为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咨询报告、认证报告的外部模式。为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应当通过有效管理提高效能,达到降低风险和实现盈利的双赢目标。为提升合规体系的标准化,应当遵循ISO通用的管理体系标准结构,进行合规体系符合性诊断。

  深圳大学创新发展法治研究院院长叶卫平:

  政策制定机关应为企业提供合规动力

  反垄断立法应当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提升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降低企业竞争合规工作的难度。我国的合规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之间仍存在不协调、不统一的问题,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违法性认定模式中可见一二。合规执法司法在透明度、实施程序和实施效果上也仍有待完善。

  反垄断合规的参与主体具有多元性,随着反垄断法关注度的日益提升,主体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亦逐步增加。政策制定机关应提高企业合规收益、降低企业合规成本,从而为企业提供足够的合规动力。同时,应当划分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对其合规工作予以重点关注。

  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干晋:

  第三方组织应当好企业合规的监督者

  监督和评估是第三方组织的两项核心职责,且第三方组织同样也有权指导涉案企业开展相关工作,但是其指导者的角色从属于监督和评估职责,不宜认为其与监督、评估具有同等地位。这是由第三方组织的中立性、涉案企业的主动性要求和涉案企业的专业性要求决定的。

  第三方组织应当好企业合规计划及落实情况的评估者和企业合规建设过程的监督者,从考察合规风险的防范程度、业务合规目标的实现程度和企业人员的践行程度等三个维度履职。

  阿里巴巴集团阿里研究院高级专家王轩:

  相对优势地位的作用仍需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所增加的“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不利于区分不同行为的具体损害后果、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边界的可能性。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调整的是交易关系而非竞争关系,难以对竞争机制造成实质影响,并非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对象,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本身并无助于不正当手段的实施。因此,相对优势地位所针对行为的违法性仍需要讨论;相关行为本身并不属于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立足保护竞争者,聚焦对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商业道德。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二级巡视员陈仿文:

  合规体系建设需要专门的研究和服务机构

  执法监管的目的应当是“止错纠偏、教人合规”。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在观念改变、素质提高、科学管理、风险防范、错误预防、规范生产、提升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企业合规建设或者称之为合规战略,不单单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政府、大学、研究机构、服务机构等方面也有责任和义务,帮助企业“防患保安全”,帮助企业“赋能促发展”。合规体系构建难度较大,需要有专门的研究或服务机构组织协调,充当“企业帮手”和“政府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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