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从未“侵害”过隐私权
    2010-03-05    作者:邓新华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进“财产权”概念

  被称为新时代微博体“官场现形记”的局长日记事件有一些新事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党组决定对当事人可能涉及违法违纪问题正式调查外,“日记门”男主角韩峰已经以个人隐私被人恶意泄露为名,向当地警方报案。
  韩局“小官僚式娱乐”似乎并未遭到网友过度恶评,而“网络暴力”尤其是对隐私的侵犯的抨击变得越发明显(请注意:侵犯隐私同利用网络“造谣”完全不同,隐私是真实的信息),尤其在日记事件之时,又有“兽兽门事件”、“北影女生视频”发生。于是,网络被认为具有“双刃剑”的性质,它既有揭露和监督的作用,又有侵犯隐私的特点。所以,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网络需要监管,来消除“黑暗面”。
  不过,我个人认为“网络暴力”尤其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这一指责是没有意义的,很多国家尤其是欧洲所承认的隐私权是非常含糊、甚至是错误的。我的这一判断看上去有点冒天下之大不讳,不久前谷歌公司首席执行官施密特(Eric Schmidt)表达了谷歌对隐私权的“不关心“,他说了一句“想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毫无疑问施密特的言论遭到口诛笔伐,他的前女友也上传了他的情史,而意大利也以侵犯隐私权对谷歌三名高管“问刑”。谷歌为其对隐私权的“新理解”付出了代价。
  其实,施密特真实的意思是,因为出现了网络工具,网络是分享共有信息的,而隐私的披露必然是一些“内情人”自己报料的,然后网络“无偏见、无选择”地接受了它,所以这一过程存在两个不同机制“传播”和“报料”,传播是不应当被问责的(搜索引擎在传播中承担很重要的角色),而“报料”则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解决。
  这其实符合奥地利学派罗斯巴德的观点,罗斯巴德否认存在“隐私权”。罗斯巴德认为,“对隐私的唯一权利是保护个人财产使其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保护个人隐私的依据只剩私人财产权。比如,偷窥他人居室隐私、窃听他人电话、私拆他人信件都是侵犯财产权。对通过这些方式获取他人隐私的人,法律的应该追究其侵犯财产权的过错,而不是泛滥的“隐私权”指责。
   这一原则把保护隐私的成本完全界定给了个人,这大大提高了人们的谨慎责任。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可以通过种种契约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律师、心理医生等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这可以解释为,他们提供的是收费服务,他们和客户之间的契约限制了他们泄露隐私。如果他们不遵守契约,就是对客户的财产权的侵犯。当然财产权手段也并不排斥道德手段。比如泄露朋友的隐私,就属于该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
  罗斯巴德的原则简单明晰,也更合理。在这一原则下,就不需要再特意区分名人的隐私和普通人的隐私。无论名人还是普通人,都必须使用自己的财产权手段保护各种隐私。这不仅可以降低无聊的道德指责,同时还可以将那些意在炒作的人士却妄称“绯闻属于隐私”的事情“分离出来”。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农村存在一种“在公共场合撞破偷情却能获得赔偿”的习俗,这种习俗具有历史理性。那些撞破偷情的场景,要么发生在野外或公共场地,要么发生在串门时,撞破者都不是通过侵犯财产权的方式去获取他人隐私的,因此大可理直气壮。罗斯巴德甚至赞同合法获知他人隐私的人勒索对方,他把这种勒索视为一种正常的交易。
  从“日记门”来看,主要侵权可能是“报料日记”的人,其获取日记的手段非法,韩局起诉是完全合理的,因为他偷偷使用了韩局的电脑,也许他是通过黑客手段进入电脑,这都是严重侵犯财产权。但网友传播日记并没有侵权,因为仅仅艳情情节无法构成一项权利。“人肉搜索”日记门女主角,只要利用的是公开信息,也谈不上侵权。类似的案例有陈冠希“艳照门”,泄密者“奇拿”侵犯了陈冠希的电脑的财产权,或违背了客户服务条款,他需要得到严厉的惩戒。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信息的网友,并无大过。
  网络时代或许将重写隐私权的定义。现在各国通行的隐私权法规,对隐私权保护过度了。社会为保护某些人的隐私承担了过高的成本。在现行的隐私权法则下审视网络传播,网民动辄遭受指责。网络是自由、开放的空间,这个空间更适合采用罗斯巴德的原则。网络从来没有侵害过隐私权。
  法律要做的是将隐私权变成一种“财产权保护”,而在这个过程中道德也将更加符合人性的理解,例如:同样是“录像门”主角的名媛希尔顿采取的是“起诉”方式,她依旧带劲地活着;而张柏芝为其婚前行为“以泪洗面”。如果一个社会总是为道德树立更高的牌坊,而对大量的权力侵入合理的财产权采取“鸵鸟政策”,则需要反思。所谓“窥视欲”只有伪君子才对此感到“碍眼”,而一旦发生“日记门”事件,某些权势者总以此借口来涂黑为“网络暴力、侵犯隐私”,并为其控制网络找到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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