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本收益金可否实行浮动比例
    2007-12-14    湖北:徐光木    来源:经济参考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发布,今后中央政府管理的一级企业,将向政府缴纳不同比例的国有资本收益。分三类执行:烟草、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煤炭等资源型企业,上交比例为一成;钢铁、运输、电子、贸易、施工等一般竞争性企业,上交比例为百分之五;军工企业、转制科研院所企业,上交比例三年后再定。(中国新闻网12月12日)

  就在几天前,发改委关于向中石油、中石化两大石油巨头征收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就引发了广泛争议,人们争议的焦点不是特别收益金该不该收的问题,而是为什么只向两大巨头征收,而不是将矛头指向包括电信、电力、煤炭、烟草等资源性垄断行业和部门。现在,这一争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得到了回答和解决,尽管回答者不是国家发改委,只是国家财政部门,但从国家部委对待资源垄断型企业的态度转变这一层面来看是值得肯定的。
  众所周知,石油、电信、电力等资源垄断型企业之所以能够一再创造经营佳绩,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管理科学、技术先进以及成本最低化产生的利润最大化,而是基于垄断地位所产生的垄断利润,特别是在人民群众消费水平日益提高,经济收入不断增加的前提下,更是借助垄断地位掘了一桶又一桶的黄金。为了平衡垄断企业与非垄断企业的利润差异,调节企业之间的利益均衡,故而向这些资源垄断型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资本收益金自然有其必要性。
  资本收益金的比例应该有多高,这并不是问题,因为无论比例的多寡,这些垄断型企业均可以通过成本转嫁这一变化多端的方式最终让消费者承担这笔支出,所以,重要的不是向这些企业征收多大比例的问题,而是如何在确保企业不至于实施成本转嫁和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两方面找到平衡点。由此看来,统一规定向资源型企业征收一成的资本收益金,向钢铁、电子、运输等一般竞争性企业征收5%的资本收益金有其裨益,也有其弊端,其好处表现在能够确保国家税收利益,其弊端表现在没能很好地区分同类型企业间赢利现状这一客观现实。
  诚然,国家向其征收基于垄断地位而产生的相关税费是由垄断企业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但这种税费应以尊重企业的经营现状为前提,正如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一样,起点和区别度过低会增加低收入者的经济负担,起点和区分度过高不利于税收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资本收益金也是如此,如果无视企业的经营现状,而采取统一标准的话,不仅对部分公益性企业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而且也会使少数高利润企业逃避应有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门在向中央企业收取资本收益金就完全有必要采取浮动比例制的方式,也即对盈利较高的企业实行较高的收取比例,对盈利较低的企业实行相对低一些的收取比例。这样,才更加有利于实现国家、垄断企业和社会公众三者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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