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话]典当业:历代政府的管与治
我国典当业历史回顾之六
    2008-05-16    赵云旗    来源:经济参考报

  始建于公元1346年的平遥县衙,是我国仅存的较完整的县衙,面积2万余平方米。

  提要:中国典当业有着悠久的发展史,但它的发展并不是随意的,不仅受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受到历代政府的管理和制约。作为政府,对典当业的管理主要是审批、限制当息、征收当税和惩治不法。

颁发当帖

  “当帖”又称“由单”,相当于今天的营业执照。唐代以前典当业是否由政府审批,因传世资料太少,无从判定。《唐令拾遗》记载,唐代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也就是说开设质库要有官府的公契,否则发生纠纷政府不管,这里的公契相当于以后的当帖。
  五代时期开始征收当税,从税法的角度看,征税是合法性的标志。五代以后的典当业也不再是无政府状态,经营者得到了官府的承认,具有了合法地位,可惜这也是一种分析猜测而已。
  清代当帖有了明确的记载。政府规定,“凡开典当,商家必须赴部请领凭帖,始许开设。”当帖始发于雍正六年(1728年),此年制定了《典当行帖规则》,由户部通令各省,调查当商户数,限令各当商到官府登记,请取当帖。当帖每年完税后更换一次,各州县征完税银,连同旧当帖上交各省藩司,藩库收银时换发新当帖,如果当铺停开,退帖免税。可见,当帖既是当铺的纳税凭证,又是经营者的执照,是非常重要的。嘉庆五年(1800年),为了海防筹款,又通令当商领帖一张,捐银若干,谓之“帖捐”,这个帖子是临时性的,与正式的当帖有区别。
  到了中国近代,当帖制度进一步完善与科学。北洋政府时期,在发放当帖时还单独征收当帖税,将帖税与当税分离开来。清代的当税中还包含着当帖税,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税。1914年,北洋政府正式设立当帖制度,当帖的有效期3—20年,从而改变了清代每年换发当帖的历史。当帖税按当铺资本多寡分为等级,京兆每帖100元;直隶分为300、250、200、150元四等;吉林、黑龙江、察哈尔与直隶的当帖税相差不多;当帖税较高的有河南、江苏、浙江、湖南、四川等省,税额500—150元不等;低的有山西、江西、湖北、甘肃等省,当帖税300—60元不等;较低的有奉天、新疆、热河等地,当帖税100—20元不等;最低的是安徽,当帖税不分等级,只有1元;全国惟一没有当帖税的是广东省。除此,吉林、河南、山西、江苏、安徽、江西、浙江、甘肃、新疆9省还要交注册费,最高的是浙江和山西,每帖100—20元,最少的是1—7元。
  由此可知,北洋时期的当帖制度不仅比清代大为完善,而且付诸实施,对促进典当业合法经营起了一定作用。

规定当息与当期

  经营典当业,目的是要盈利,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当息”问题。中国的当息分为两类:一类是官府典当业的当息,另一类是民间典当业的当息。
  中国的典当业又分官当和民当。官当当息有明确记载从唐代开始,唐代的官当当息比较高,一般以五分取利。金代大定十三年(1173年),规定官当“十中取一为息”。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仍然保持这样的利息,月息一分,不到一月按日计算。清代的官当利息也较低,乾隆十二年(1747年),“按一分起息,每年约得利银八千余两”。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以二分取息”。此时官当执行低息,主要体现了不与民争利的原则。
  对民当的利息,政府从社会安定出发进行干预。这种情况最早见于唐代,开元十六年(728年),唐玄宗以为当息过高,不利于民生,下令“自今以后,天下负举但宜四分取利,官本五分取利”。《唐六典》记载:“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唐令拾遗》记载:凡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倍。”
  明代民间当息有所下降,法令规定:“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政府是这样规定的,但执行起来并不尽然,南京福建当帮取利是三分至四分,显然超出了政府制定的标准。咸丰年间,华南地区的民间当息,大体上每月2%,如果典当物是毛制品利息每月3%,因为这类物品容易发霉,会导致当铺亏损。
  清代民间当息,顺治五年(1648年)谕令户部:一切债负,每银一两,只许月息三分,不得多索及息上增息。考察各时期的情况,也基本维持这一标准。不过,政策只是一个限定,在具体实施中还有一定的灵活性。有的当铺按借款数额定息,借款多利息则低,借款少利息则高。如康熙时浙江湖州府的典商,“质库息钱九分三等,借十两以上者每月一分五厘,借一两以上者每月二分,借一两以下者每月三分”。有的当铺按当物的价值定当息,如天津的当铺,金银首饰每两二分,绒呢皮货每两三分,十两以上则二分,铜锡器皿无论多少一律三分。一直到嘉庆年间,民间当铺继续执行着月息三分的政策,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以前,京师典当业多为月息二分或二分五厘,若以大宗货物入当,仅取二分乃至一分。由此看来,民当在清初能较好地接受政府的管理,国家的政策调控是有效的。
  清末的私人典当业在年终岁尾还保持“减当利”的做法。如天津城乡,四十余家当铺,每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底止,由官出示,减利惠民,“平时三分者,让作二分,二分者让作一分五厘”。让利的做法虽然属于临时性的政策,但对民众还是有利的,因而深受民众的欢迎。
  民国时期与清代相比,当息每月一般也在二至三四分之间。如1932年,福州的当息每月由原来的二分增加到三分。但日商开设的当铺,利息普遍高于中国政府月息三分的规定,如烟台的日当月息为4—7分,青岛日当50元以下月息五分,百元以下月息四分;济南日当一元以上月息六分,10元以下五分,百元以上四分。东北日商的当铺,月息有的高达10分。可见日商获利之多,剥削之重。
  当期与当息有一定的关系。金代当期一般为两年,清代同治、光绪年间江苏当铺有的以3年为限,还有的以一年为限。浙江杭州皆自元旦为始,以14个月为限。左宗棠任两江总督时,发现当铺期限参差不一,制定以27个月为限。民国时期,日商当铺不仅利息重,而且当期短,有的地方一年到6个月,甚至一两个月。

征收当税

  中国典当业在五代之前不向官府纳税,这是典当业受人青睐、蜂拥而上、迅速发展的最大动因之一。
  我国当税最早出现在五代时期的后周(公元951—960年)。这时期已经出现了关于典质的“税印”、“税务”事项的说法,这是迄今所见文献中关于征收当税的最早记载。
  缴纳当税详见于明代。万历年间,由于当税很轻,地方官员认为不公平,在筹集辽东战费时,河南巡抚沈季文指出:征税之法,应税富民,不应税贫民。开设典当者,但取利息,无赋税之烦,赀数千金,课无十两。河南徽当二百余家,量派银二千六百余两,足以免全省贫民税赋。这段话反映了两方面的情况:一是明代已经开设向当铺征税,无赋税之烦,是说当税太轻,因此力主向典当业课以重税;二是这里征收的税是战费的加派,认为应该加给当商,不应该摊派给贫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典税分征”的建议。户部给事中周汝谟认为当税分征有困难,因为通都大邑,铺大本绕,征百千也不难,偏僻地区,铺小本薄,征数金也不易。他对当税分征的办法进行了改进:不仅考虑当铺的规模,而且定其资本多寡,使纳税者不难,征税者方便。他强调这是“不平而平之法”,从此进一步完善了征收当税的政策。
  清代的当税长期以来都是比较轻的,政府每年征收的当税不多。康熙二十四年(1685)大约15080家当铺,按每年每家5两计,征当税7万余两;乾隆十年(1745)大约22781家当铺,征税11万余两;乾隆十八年(1753年)是90375两,嘉庆十七年(1812年)是115695两。光绪十四年(1888年)大约7000多家当铺,征收3万多两当税。这与其他税收相比不占主要位置,对于政府来说实在是杯水车薪,无法解决国家的困难。
  但在此之后,因为特殊的原因当税突飞猛涨。光绪十三年(1887年),河南黄河决口需要巨款,户部建议每家当铺预征20年当税,合计100万两。各行省接到户部咨文立即催办,直隶省缴纳的最多,共53000两。另外,又规定从光绪十四年(1888年)起,每家当铺年纳税50两,临时性的加征却成了固定的当税,比以前突然提高了10倍。要求当商分春秋两季到地方官署纳税,年内新设的当铺不论何月,一律按全年缴纳。
  北洋时期,政府制定了详细的当税制度。京兆地区当铺年纳100元;吉林、黑龙江、江苏、山西、贵州年纳50两;河南年纳150元;福建年纳100两;江西年纳80元;新疆年纳24元;热河、浙江年纳75元。其余省份按等级缴纳,直隶分四等,年纳250—100元不等;奉天分三等,年纳150—30元不等;安徽分三等,年纳300—180元不等;湖南分三等,年纳100—60元不等;陕西分十等,年纳200—40元不等;四川分三等,年纳200—100元不等;湖北繁华地区年纳200元,偏僻地区年纳150元;甘肃繁华地区年纳80元,偏僻地区年纳56元;广东省繁华区当店年纳200元,按店年纳400元,押店年纳600元,偏僻地区,当店年纳150元,按店年纳300元,押店年纳450元;察哈尔分四等,年纳250—100元不等。由此可见,民国时期的当税制度已步入了规范的轨道,但当税却出现不断增加的趋势,民国比清代不知增加了多少倍。

加强规范

  历史上的社会与现实是一样的,当铺有遵纪守法的,也有违法乱纪的。政府对典当业的管理,首先是制定有关制度,引导典当业规范经营;其次是惩处典当业的不规行为,保障行业内的公平竞争。
  政府对典当业加以规范,从唐五代时期就已经开始。这一时期的《唐六典》、《唐会要》、《唐令拾遗》等典法中,都有关于典当业的政策和制度。如发生抵押者不赎的现象,质库首先要报告管理市场的“市司”进行处理,除去成本剩余要退还给抵押者;负债者如果逃走,保人代其赔偿。
  元代的法典《通制格条》中,对典当业有各种规定。如不许官司科扰当铺,妄行生事,敷敛财物;当铺若恶意收赃,加一取息,以违法者论。《元史·刑法志》禁止“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元史·兵志》对典当中“误典贼赃”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元典章》中也有许多典当业方面的规定。
  明代关于典当业管理方面的制度和立法,比以往各代更加完善和系统。政府不仅以法令对当商利率和计利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而且对典质不动产也有详尽的说明。明代更值得肯定的是禁止官吏经营典当业与民争利,对监督典当业的官吏,更严禁从事典当活动,违者严加制裁。如《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至今看不到明代官僚和寺院开设当铺的踪迹,实在是难能可贵的,也反映了明代制度完善,管理严格,政策见效。
  清代在明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典当业的制度建设,这方面的法令比明代更加详备,连“活契典业”这样难以定性的概念,清代的法律里都有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也发布了不少行政法规,如雍正三年河南省的《禁重利放债》、《严禁当铺收贼赃等事》,乾隆初江西按察使颁行的《示当铺》等,就是地方法规中保存至今的代表。
  与此同时,对当铺利用各种手段,强取豪夺,牟取超额利润,坑害民众的行为,历代政府严加禁止。对维持市场公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作者为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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