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治困境从有限立法尝试突破
    2009-06-16    江翔宇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笔者不久前曾撰文,认为法治环境是制约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一个重大瓶颈,作为一种软环境,其建设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之后有学者提出建立“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特区”,令笔者为之一振。但是细细拜读,文章所提出的法律特区架构并没有解决上海所面临的法治困境,同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特区,而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特区则缺乏可行性。
  应该说,“绕过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划分,适用非立法方式的国际商事规则”思路,有助于争议解决的国际化,但是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争议仲裁乃至司法审判中,当事人具有选择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的权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本就在选择范围内,但是如果要强制适用,则有悖于国际通行做法和当事人利益。
  法律特区的概念隐含两层意义:具有独立和充分的立法权和具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和终审权,这是单一制国家所竭力避免的。如果要设立所谓的法律特区,需要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修改,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
  上海的法治环境,很大程度受制于全国的法治环境提升,而我国目前整体的法治环境显然不容乐观。以金融债权执行为例,即使金融机构在上海胜诉,但如在异地执行,就可能阻碍很大,这些都是上海难有作为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在不断完善中,在民商事立法中,较多地借鉴了大陆法系,而在涉及金融立法时,又较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某种程度上,我们交易的规则是英美法系的,而对权利的保障和权利的救济又是中国特色的,这些都有个逐步协调完善的过程。更重要的是,法治环境的形成并不仅仅在于制度完备,而在于形成一个和谐的生态法治环境。到2010年,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基本建成。金融法律的空白会越来越少,但整个社会的一种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精神却难以同步,立法水平较低和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造成的“法律景观化”问题可能会很突出。
  因此,笔者认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法治环境的关键,还是应当针对上海的实际问题,在国家的立法和行政体制内推进和完善,主要思路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上海在金融和税收领域的有限立法权,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建立类似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银行、证券、保险监管上海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设立金融法院的有关规定。
  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是国家战略,建设主体是国家,上海地方是配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对我国目前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金融行政监管体制、司法体制等提出了改革的需求,虽然很难,但是这是唯一的路径,非得坚定走下去不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在金融、税收一定的立法权限,上海在金融、税收立法修改和政策制定方面扮演积极的推动者角色。
  2.国务院批准建立金融监管部门的上海总部或金融监管部门赋予驻沪金融监管部门更大的监管权。纽约、伦敦等英美法系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当局,实施“负向清单”的监管理念,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而我国多数创新金融产品,审批要由中央监管部门核准,手续繁琐,审批周期较长。出现新问题只能层层上报,容易错过最佳处理时机,也会出现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而使问题扩大化和复杂化。
  3.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上海探索金融司法工作创新。目前除了立案难和法官的金融审判素质有待提高外,最主要是公正性的认可度有待提高。当前涉外金融争议的解决方式中,选择上海法院以及上海仲裁的很少,选择国际仲裁较多就与此有关。上海目前已有两个基层法院建立金融审判庭,但是从长远看,建立金融法院是大势所趋,也是提高上海金融司法水平的有效方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因此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规定,相关部门应当提高司法透明化,减少对司法的干预,让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审判。
  4.目前我国法律对外国律师在华提供法律服务有较多限制,但外国律所办事处利用我国立法的模糊性公开或变相公开提供金融法律服务,金融高端法律服务业务一半以上被外国机构所占领。上海精通法律、外语与金融知识的专门律师数量较少,如涉及航运中心金融服务方面,船舶代管、海上保险、资金结算、保险航运中介、航运定价等很多金融法律事务国内律师还没有能力介入,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有助于上海提供国际一流的金融法律服务,对促进金融中心建设意义重大。因此,上海应积极争取在法律服务业方面率先试点对外开放。
  5.积极提高政府行政效能,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使上海成为全国行政效能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低的城市。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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