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未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法律特区
    2009-05-13    刘丰名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一个优越的法律环境,不仅表现在现时有利于外国投资者或境外金融客户的法律影响,而且还包括这种法律影响能在未来较长时间内的相对稳定,不仅能确立所有权与合同权利,还能让有关当局与公众认可,并制约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上海的未来定位既然是国际金融中心,就得积极着手创设一个比伦敦、纽约更为优越的法律环境。金融法治环境这道坎,上海是必须要跨过去的。
    上海的未来定位既然是国际金融中心,那就意味着未来在中国,所有境外人民币,其银行同业支付最终均需通过各自在中国央行上海总部银行间划拨清算系统,由有关货币国中介银行(设在上海的)在中国对之作贷记划拨;也就是说作“U形转弯”。全世界的人和公司都可在上海交易(现货与期货)和融资。在上海,谁都可以买到全世界所有公司上市的股票,全世界所有公司股票都可以在这里上市。在上海,拥有包括外资银行在内的强大商业银行群体和中国最大的证券交易所。在这里,可以为客户提供包括银行、律师、会计、印刷、计算机专家与投资顾问、邮政电讯、航运、保险,以及证券发行和交易等多方面的综合服务。
  从这样的定位出发,上海就得积极着手创设一个比伦敦、纽约更为优越的法律环境。金融法治环境这道坎,上海是必须要跨过去的。
  一个优越的法律环境,不仅表现在现时有利于外国投资者或境外金融客户的法律影响,而且还包括这种法律影响能在未来较长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至少要使外国投资者或境外金融客户可以确信,这种法律影响向不利方面转变的可能性很小或者根本不会出现。法律环境之所以重要,即在于“商贾不离争利地”,优越的法律环境不仅能确立所有权与合同权利,还能让有关当局与公众认可,并制约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商人在优越的法律环境里投资和经营,盈利有法律保障、亏损无无限风险。
  根据我国《立法法》,金融基本制度相关立法属于国家立法保留事项,地方人大只有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2年曾赋予深圳特别立法权,在经济特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现上海的地方金融立法权限甚至比深圳还小。破解这道发展中的难题,就只能绕过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现行格局这道“坎”,顺应时下国际商界趋向于采用非立法方式形成的商事规则的潮流,将未来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
  在这个特区,解决商事纠纷,投诉给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性质的当时的商事法院,统一适用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世界各港口、市场之间的国际商界普遍认同的商事惯例规则。这不仅能为中国社会的老百姓所认同和欢迎,也能为国际社会的商界和商人所认同和欢迎。中国人受儒家“与人为善”传统文化的思想影响,普遍存在厌诉心态。商人则无论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无不潜心追逐经济效益,不愿把视为金钱的时间耗在官司缠身上。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的可行性,应该说是充分的。
  对于国际金融中心,有个约定俗成的所指。如称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实指伦敦城,而非整个伦敦;伦敦城即伦敦市中心方圆1.6平方公里的伦敦金融区。又如,称纽约国际金融中心,实指以华尔街68号门前的一棵大梧桐树为标志的纽约金融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实指未来建成的上海金融区。所以,我们要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并非整个上海市。
  在法律特区,处理国际商事合同,不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法律,而是适用国际商会制定和倡导的商事惯例规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和出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监管银行和金融市场则适用“巴塞尔协议”与市场自律规则。当前,上海亟须在国家金融基本制度的统一规范下,继续发挥各类自律组织的作用和完善其自订规章,求得充分体现诚实公平、高效稳健和避免利益冲突,以为客户提供最佳服务的自律原则,并进而由国家监管机构统筹各类补偿基金(由各自律组织认缴),对各类金融机构丧失偿付能力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私人投资者,给予一定补偿,使之形成风险有限而非无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市场。市场自律规则的执行力度与传媒信息的通畅密切相关。发达的传媒信息也能使违规行为迅速曝光。
  在法律特区,可设想以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设立的上海仲裁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合同争议。法律特区作为上海的金融区,国家同时在此设立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向之投诉亦予受理,但坚持中国《合同法》以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可由中国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辅以约定俗成方式使之形成:
  第一,中国立法管原则、实质事项与运作程序适用约定的国际商事惯例与商事规则。可以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未来所设的上海仲裁院仲裁大楼建为法律特区的一个标志性建筑。上海仲裁院采用《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对其个别条款的规定和附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变通处理。法律特区法律实务从业人员(如仲裁员、律师等)的准入,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严格把关。在中国,应当要求国际商事合同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其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等规定。上海仲裁院对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裁决(不包括与中国无涉的其他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裁决)有违上述原则的,有关当事人可举证向中国法院起诉,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决。
  第二,中国立法认可和支持国内与国际层面的各种商事惯例、规则与法律规则、自律规则的推行,支持发生于法律特区的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由上海仲裁院仲裁,并允许当事人享有较之中国法律所能提供的更大的保障与便利。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特区的形成,需要加强国家公力的介入和政府的协调服务,使得法院解决商事纠纷机制、仲裁院调解仲裁机制,以及自律组织的自治制裁和补救机制得以紧密衔接(包括组织上的、运行制度上的、社会监督上的以及物质基础上的)与密切配合,并相互为用,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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