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立法应防范部门掺杂私利
    2009-03-30    周义兴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毫无疑问,这个住房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条款改动,的确是一个既涉及国内千家万户利益的问题,同时还是一个有关立法取向,行政与公众利益关系应该如何权衡、调整的重要社会问题。所以,上述“征求意见稿”49条中将“按国家规定续期”替换原先“无偿自动续期”改动,引起社会的关注与争议应该也在情理之中。

  其实,应该没有疑问的是,公众之所以会对土地法“征求意见稿”这样的改动充满疑虑和担心,背后原因无非有两个:

  一是,按以往惯例在由部门主导的立法经人大审议正式成为法律颁布之后,为解决一些相关具体问题,往往还会由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来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而上述的“按国家规定续期”表述的不确定性,在此后的实施细则制定时,有不少历史事实已经说明很可能会成为部门自我扩权、进而甚至成为部门牟取私利的空间。
  二是,在公众思维定势方面,从已有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条款,从原先有利于患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到有利于医疗机构的再次改变,由此再加上早前物权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界定之后,所屡屡出现的不利于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事实,已足以使公众相信,这次有关住宅70年大限之后的条款改动,在结果上肯定也会像以前一样,行政部门会借“细则”之权与公众争利,而有公众利益受损的风险。
  还有,应当众所周知,同时也想指出的是,在立法理论性质上,从严格意义上讲,行政立法活动在根本上应该是控权法。所以就此角度,在国内目前具体制度框架中,由行政管理部门所主导的立法活动,很可能会就此陷入自我立法、自我执法的制度性尴尬。
  而且,如此的行政立法体制,不仅不合行政立法活动的“控权”原理,相反还会因为所存在的利益上“诱导”,而使相关的行政部门有机会在进行法律草案设计时,利用相关条款的“不确定”性,在事先给自己以后所想牟取的部门私利留下“后门”。对此具体就以上述的土地大限表述来说,公众就有足够理由提出这样的疑问:到时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不会借“国家规定”之机,在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时趁机扩大自身权限,并进而达到牟取自己私利进而损害社会公共与公众利益。可以说,这样的担心并非只是杞人之想。
  所以,可以看到,无论从已有的立法体制,还是从行政部门所可能有的利益冲动角度,人大以及有关监督机关,对行政部门所主导的立法活动中,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部门私利风险,应该事前要有所预期并引起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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