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系统建设当以“个人”为本
    2009-03-18    史晨昱    来源:新京报

  据3月17日《新京报》报道,《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初步成形,即将进入征求意见阶段,征信立法进入了实质性阶段。

  消费市场壮大离不开消费信用的扩张。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征信体系。我国正式启动信用消费已近12年,但个人信用体系的长期缺失和不完善制约消费信用拓展的局面未得到有效改观。
  我国信贷市场结构的高度集中和金融机构浓厚的政府色彩决定了征信体系不可能由市场内生。2002年以来,政府逐步着手建立公共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征信系统为核心和主导。由于我国企业融资远比消费者融资发育得早、规模大,所以个人征信起步还远远落后于企业征信。
  一直以来,我国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属于“真空”地带,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在征信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
  社会公众作为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对征信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反响强烈。例如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向客户宣传、讲解个人信用档案建设工作,对可能产生的不良记录缺少相应提示,未能让客户对个人信用记录引起足够的重视,引发因出差等原因出现短期违约行为而产生了不良记录,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再融资需求。
  另外,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尚无专门而详尽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对于哪些数据涉及隐私权需要保密、哪些数据可以向公众开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实践中容易引发社会争议。
  正由于相关法律基础薄弱,我国征信建设远远落后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对征信业管理方面,各部门职责不明,“诸侯割据”,央行仅仅依靠“三定”方案履行征信管理这一职责,处于不利和被动的地位。
  就个人征信系统而言,征信管理法规的重点是解决好两个问题,个人隐私和征信业的监督管理问题。
  对征信体系进行准确的定位,是妥善解决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的前提。信息公开是征信体系建设的客观要求,但如果信息保护不力,极易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外延性,可以为商品交易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服务,但应该避免无限扩大征信体系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加强信息保护,要限定信息采集范围,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处理、披露等环节严格管理,防止信息的不正当利用,并保障个人的信息知晓权、争议权和司法求助权。
  为确保信用评价体系的科学性和公信度,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惯例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评价体系。首先,应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更新的频率,以提高服务的时效性。其次,科学制定信用报告解读及执行标准。金融机构在具体解读、执行时个人信用报告不能只片面地从字面上理解内容,而应以个人信用报告资料为基础,制定科学的信用报告分析、判断及执行标准,明确个贷恶意和非恶意违约划分标准。最后,应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对不同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同时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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