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八项禁令有法律依据
    2007-07-04    王琳    来源:东方早报

    据纪委系统人士透露,中纪委“八项禁令”将与即将颁布实施的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而后者一旦颁布实施,严重违反“八项禁令”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受贿犯罪。有媒体称,30天期限已满,有违“八项禁令”者,事实上已没有机会另作抉择。(7月3日《第一财经日报》)

    “八项禁令”即5月3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近年来被不少贪官所反复实践的收干股,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等,都在“八禁”之列。因此有学者从《规定》中解读出“中纪委的反腐应对措施不断升级,更加精准”。
    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八禁”无论如何“新”,如何“精准”,也是事后总结。更重要的是,对林林总总的腐败方式而言,“八禁”毕竟有其局限。我们该承认,要想从技术层面去穷尽官员应“严格禁止”的具体行为并不现实。因此,《刑法》对职务犯罪外化为几大类,并分别使用了概括的方式来规定其犯罪要件。
    如在“贿赂罪”上,《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成立,主要看四个方面,一是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须利用职务之便;三是行为上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四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并不一一规定受贿人民币罪,受贿美金罪或受贿干股罪、受贿珍贵书画罪等等,这是因为那既不可行,也无必要。“财物”两字已可囊括大多数的受贿对象,“财物”不能包含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只能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去规定一些新的罪名。
    所以,严重违反“八项禁令”的行为如果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那是因为根据现行《刑法》,这种行为就理应被认定为受贿罪,而不是因为某项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之后,它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事实上,这几年,因收干股被法院判处受贿罪的案件并不鲜见。就在6月8日,浙江省龙游县法院还对一起以干股形式受贿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
    当然,对类似“新腐败形式”的争议一直存在。有种解释就将《刑法》上的“财物”狭义地理解为“金钱”与“有形的财物”,如果不是有形物,似乎就不好认定为“贿赂”。而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多数观点则将“财物”理解为“财产性利益”,诸如干股、嫖资、期权、无形财产等都应认定为“财物”。“八项禁令”中绝大多数被禁的行为,依现行《刑法》均可以规制。即便“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也不能涵盖有些“非财产性利益”,我们应该做的,也只能是修改《刑法》,而不是推出一项司法解释来取代《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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