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需要扎实的法制基础
2015-05-05    作者:吴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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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的最重大经济意义,在于对每一个非主流供给及需求的尊重与满足。每一个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总能找到自己的供给方,每一个声音都有属于自己的回声,个人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它释放了可以释放的潜力,和传统的渠道一起,推动经济飞奔向前。
  ●只有依据法律制度确立互联网总体监管架构,才可以向公众及产业提供一种关于互联网的确定性和信任。没有对监管制度的信任,就无法指望互联网对整个经济的积极推动作用。
  ●互联网绕不开传统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也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但是,互联网也需要对其特殊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如电子签名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电信法等法律的出台或完善。

  4月11日,义乌小商品城旗下的“义乌购”推出的“义品牌”正式上线。义乌被称作“世界超市”,经营商位7.5万个、商品180多万种。基于实体与电商、线上与线下联动发展的“互联网+”理念,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电商平台——“义乌购”积极探索专业实体市场电商发展新模式。“义品牌”将成为“义乌购”实体+电商、虚实结合的纽带,致力于搭建中国制造的“品牌孵化器”平台,培育经济发展新动力,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          新华社发(龚献明 摄)

  互联网对法律制度究竟有什么影响?对此的讨论一直在进行。“互联网+”的提出表明,各界对互联网的经济推动力有很大的期待。但是,我们凭什么信任互联网?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度到底如何?互联网产业及相关社会互动模式对政府的政策选择会带来怎样的空间?这都是必须明确的问题。

  互联网扩张了个人权利释放了新的潜力

  消费者及信息受众在传统的商品、服务渠道获取产品或服务时,总会有一个中心服务商(超市、传统媒体等)根据自己的标准和对公众兴趣的把握而提供产品和服务。这种传统模式一方面制约着产品和服务实际提供者,产品和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必须根据中心服务商的标准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一般消费者及信息受众的需求可满足极限就是中心服务商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对于超出部分,市场无法提供。
  互联网削弱了个人对诸如超市、集市及报刊等传统渠道的依赖,可以直接面向交易对象或公众,这就使得个体进入一项法律关系的成本大为降低。无论是开设网店、在社交网站处理个人闲置用品,还是发布博客和微博,都增加了自我选择的机会,打破了传统集成服务模式的垄断地位——这是任何反垄断法及竞争法都做不到的。由此,只要有某项需求,通过互联网,总会发现某项供给满足这一需求。互联网在产品和服务领域,开始扮演解放者的角色。
  可以看出,互联网的最重大意义不在于其对主流产品和服务的追捧——虽然互联网的确进一步促进了主流产品、服务乃至其上所传递文化信息的流行,而在于其对每一个非主流供给及需求的尊重与满足。传统模式所压抑的需求及供给由此也得到了释放,个人权利的提出和实现的成本似乎都大大降低。每一个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总能找到自己的供给方,每一个声音都有属于自己的回声,每一个想法都能沿着网络得到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支撑。这样,在经济层面,个人权利就得到了极大的扩张。
  可以说,在经济而言,互联网的这种发展趋势释放了可以释放的所有潜力,并和传统的渠道一起,推动经济飞奔向前。在一个经济体进入“新常态”之时,对互联网的强调显示了对新发展的渴望和对潜在经济潜力的吁请。

  依法建立互联网监管架构让人们信任互联网

  互联网是建立在发达的信息产业基础之上。而互联网对经济的飞速推动更离不开坚实的法制基础。
  一方面,在监管层面须保障个人权利,使得互联网所发现的需求和供给能有效进行;另一方面,对法律制度而言,太阳底下无新事,互联网产业及发展只不过是技术飞速发展的一种形态而已,带来的不是威胁性的挑战,而是促使法律制度反躬自身,去发掘自己本来的制度潜力,以解决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要求对个人权利给予切实的保障。
  诚然,互联网天然具有跨越国界的发展形态,由此会产生许多问题。斯诺登事件及其后续发展,使得我们发现之前只能在路边小报和八卦杂志出现的阴谋论成为严酷的事实。但这些都说明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而不是相反。
  而在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整个互联网监管架构。只有依据法律制度确立互联网总体监管架构,才可以向公众及产业提供一种确定性,在网络中的行为及营业具有确定的预期、明确的预期,是经济活动参与者最重要的利益。没有明确的预期,就无法对监管架构给予信任,而没有对监管制度的信任,就无法指望互联网对整个经济的积极推动作用。
  由于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立法及执法环节,也常常听到互联网从业者基于自身利益而提出的诉求。根据有关报道,《电子商务法》也正在起草当中。而比这还要紧迫的,也许就是我国整个互联网监管架构的依法确立。在这个意义上,有关部门公布所谓“约谈十条”,无论其规定有多小心翼翼,还是朝正确方向迈出的第一步。

  法律制度是否要对互联网另眼相看

  互联网推动了经济发展,并带来了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因此,是否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互联网另眼相看,就成了一个立法和政策选择的问题。
  在德国互联网法学界,有所谓“第一代议题”和“第二代议题”的区分。所谓第一代议题,就是指传统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而第二代议题,则是指传统法律在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的基础上,如何对互联网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制。如果将这个逻辑平移到我们对互联网法律的讨论中,则我们也可以说,适用于互联网产业的法律也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方面,它绕不开传统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另一方面,互联网法律也包括对其中特殊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前者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民法等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后者则指就互联网的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条文。例如,在新近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网络、电话及电视购物模式,规定了消费者有七天的无条件退货权。这是对传统合同相关民法制度的一种修正,而其理由就是:消费者无法在现场查验货物,七天退货权有助于消费者与包括网络供货商在内的远程销售商达成真正的合意。
  但是,何为第一代议题,和第二代议题的区别是什么,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很多时候,互联网带来的法律问题仅仅是传统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而并不是真正出现了需要另行对待的新型法律问题。
  例如:一直受关注的网商征税问题就是如此。对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中小商户或个人经营者而言,工商登记及税务一直是一个未定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也许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对之予以特殊对待,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如对之作出专门规定,是否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对不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而通过传统形式进行商务活动的小商户及个人,是否就不予特殊对待?这样看来,小商户和个人经营者的工商税务问题,并非电子商务所特有的问题,而是由于我国缺乏适用于小微企业的特殊规定导致。在这里,似乎可以借鉴德国商法中的小商人概念,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而这样一个根本性的解决方式,需要我国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进行系统规定,在目前短时间可能无法获得快速的解决。为此,可能需要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单设“经营主体”一节,对小商户或个人经营者与其他一般经营者进行区分,并在可能的情形下对其成立进行规定,从而至少解决是否需要工商登记的问题,并将之作为特殊种类的经营主体,留待成熟时对其税收优惠待遇进行终局规定。
  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发展中的确存在着法律缺失的问题,但这并非互联网领域的独有问题,而涉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问题。
  例如:互联网产业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保护与应用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关注的焦点。首先,在电子商务法体系中,《电子签名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两大支柱性法律。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制定《电子商务法》或者《远程合同法》的方式来最终确立电子商务法的完备体系。但是,我国有《电子签名法》,却迟迟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对我国的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与创新都有着显著的制约影响。
  再比如:作为互联网产业发展支撑的电信产业,《电信法》迟迟没有出台。而十多年前制定的《电信条例》由于立法位阶低,其中规定的诸如普遍服务及频率分配制度无法得到真正实施,阻碍了基于竞争原则的电信监管体系最终形成,并在我国《反垄断法》与电信监管体制间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紧张,对我国电信业的发展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

  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产业发展和制度建设

  归根到底,互联网在我国的蓬勃发展是我国三十多年坚定推进改革的结果。它依托于我国实体工业及服务业具有的活力,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实现“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就是要让所有人看到一支花的绽放,它的确指出了难题的解决方向。找到难题的解决办法,需要我们产业界人士踏踏实实的努力,需要学界、实务界和政府对法律制度建设进行认真细致的培育。对所有人来说,这都是任重而道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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