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重大违法公司都应强制退市
2015-03-31    作者:熊锦秋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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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7日证监会披露,因博元投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交所将启动对博元投资的退市程序;同时针对万福生科等为何不退市的市场疑问,证监会回应称,新的《股票上市规则》于201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根据法不溯及以往原则,万福生科等不适用于新规。笔者就其中法律问题做粗浅分析。

  201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施行,与此同时,沪深交易所在《股票上市规则》中也添加了该项制度内容。

  结合证监会对“法不溯及以往”上述解释,交易所执法依据也就明白了:若“所受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这些事件发生在2014年11月16日之后,那么就需启动强制退市程序;若发生在此日期之前,就不需启动强制退市程序。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有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且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就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就不必退市;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受到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6日之后,那么就需启动退市。两相比较,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反而可以免遭退市新规约束。这似乎不公,事实上,万福生科最近的造假发生在2012年半年报,假如其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犯罪,由于刑事案追诉时效的期限最起码有5年,2010年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将来都可能被追究并强制退市。

  “法不溯及以往”原则该如何理解?《立法法》这个重要法律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之前《立法法释义》对此解释为: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

  根据《立法法释义》这个解释,笔者认为,证监会出台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这个“新规”,是为了引导各市场主体依法行事,但如果交易所执行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是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的时间为准,而非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那么就可能偏离了《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当时上市公司也“不知道”重大违法将导致退市。法律法规必须公平实施,如果认为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是个“新法”,那么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市公司所有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都应免受强制退市“责罚”。

  当然,笔者并非为此日之前重大违法违规的公司求情,事实上,笔者从来就不认为“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是个“新法”。早在1994年《公司法》第157就规定,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58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白纸黑字,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其实早就存在。

  万福生科等违法违规行为也发生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有关当事人在此之前早就已经被移送公安,甚至已经被判刑,它的免于退市用“法不溯及既往”解释并不恰当。按笔者的理解,万福生科之所以可免遭退市,只能有一个解释,即它已经补偿了受损投资者。最新重大违法退市制度对此种情形明文规定可以恢复上市。事实上,所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包括已经处罚的、以及在追诉有效期内将来被发现的,都应强制退市,除非大股东提供补偿,方可保留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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