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修订草案25日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草案增加了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在代言时将有更多规范,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作证明。也就是说,明星在代言某商品或服务之前,需要“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服务”。(8月26日《扬子晚报》)
由于明星虚假代言所引发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近年来屡屡为社会所关注。针对这一问题中的法律空缺,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规定明星代言广告如涉及虚假宣传,将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广告法草案中要求明星在代言之前“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服务”,是对这一问题的再一次回应。
这是一种对于明星代言行为的前置性规范,但这一规范是否有助于解决明星虚假代言的问题,却值得商榷。要求使用过或消费过相关产品或服务,自然是希望代言者对被代言产品质量有基本的认知与保证。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条例意义不大,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达致其立法的目的,真正解决虚假代言的问题。
且不说网友所列举的男性代言女性用品这种极端性案例,即就一般性代言而言,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服务是否就可以使明星对该产品的质量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恐怕未必。产品或服务千差万别,其质量与效果往往需要专业人士长时间实验、测试,需要市场调研人员长时间调查方能有相对清晰的认知与把握,绝对不是明星浅尝辄止的使用所能了解与掌握的。试图通过要求明星使用过相关产品来保证所代言产品的质量,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其次,“使用过”一词在现实环境中意义太模糊。就某些产品比如食品、化妆品来说,“使用过”相对容易操作,而就某些产品如语言技术培训、购物网站来说,“使用过”在现实中又如何操作?而某些产品或服务又可细分为若干子产品、子服务,“使用过”是否应该涵盖所有子产品、子服务?可以想象,在现实操作中,这一法规其效果也仅仅是明星代言合同中多了一页“使用过该产品”的声明而已。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问题是,“使用过相关产品和服务”这一前置性规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关系如何?假如明星在代言中宣称确实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服务,那么这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明星对代言产品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前者是加强了,还是削弱了后者的力量;是强化了,还是弱化了明星在代言行为中的责任?这都是需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需要处理与解答的问题,否则“使用过相关产品和服务”极有可能弱化明星连带责任,与其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就此来看,解决虚假代言这一问题,真正可行的方法并非以新的立法要求明星成为所代言产品方面的专家,要求明星事先保证产品与服务的质量、效果,这既无可操作性,又缺乏现实意义;而是在现有法律规章上做文章,通过立法的进一步细化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和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这一规定落实到到每一起相关的诉讼中,细化到具体的司法审判中,使明星为其虚假代言付出代价,以此敦促明星为代言产品负责,偿付消费者因明星代言而受损的权益,倒逼明星在商业代言中谨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