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应有“或然承诺”之说
2014-08-13    作者:熊锦秋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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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体产业在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期间,大股东“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承诺在未来适当的时机,将可提供的优质资产尽可能优先注入中体产业,但公司 2014年6月27日公告该承诺事项未履行完毕。8月8日公司收到地方证监局文件,认为大股东上述承诺事项使用了“适当的时机”、“尽可能”等模糊性词语,没有明确的履约期限,且承诺仍未履行,要求大股东公开说明原因、目前的进展、下一步解决方案。

  为改变目前承诺被虚置现状,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明确规定,资产注入等各项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符合标准的承诺事项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规范,超期未规范视同不履行承诺,另外指引明确了监管措施。中体产业大股东未在《指引》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规范股改时的承诺事项,由此大股东被证监会采取责令公开说明的监管措施。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8月12日,中体产业公告称尚未收到大股东对要求其责令公开说明的反馈信息,大股东原股改承诺履行情况尚无进展。

  所谓“或然承诺”,这个词在法律上并无定义,“或然承诺”若是可以不履行的承诺,那随随便便作出“或然承诺”然后再不履行,那承诺还有什么意义呢?事实上,中体产业当初的股改方案并无大股东的承诺内容,后来在2006年12月11日发布股改方案调整公告,加入了大股东的上述承诺等内容,显然这些增加并非没有意义,而应属实质承诺。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大股东在股改时承诺虽然具有单方性和自律性,但只要作出承诺,就在大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于违反股改承诺的行为,就应承担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股改中的各种承诺,中介机构也有责任督导落实。按上交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指引》,保荐人应当履行“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等职责。如果保荐机构和保荐人的不尽职行为是大股东违背承诺的原因之一,且保荐人存在主观过错,或许应该为此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当然,目前证券市场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大股东违背承诺,其本质或许应该属于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从信息披露构成误导性陈述这个角度出发,股民或许也比较容易追究相关主体民事赔偿责任。证监会2011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九条,将“信披义务人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认定构成误导性陈述;大股东等相关主体作为信披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作出承诺,投资者当然相信这些信息,并就此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投资方向;有关主体的承诺可能缺少履约时限,但投资者却信以为真、认为即将落实,或者有关主体承诺明确履约时限但到时却没有履行,显然这些都可能误导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构成误导性陈述。

  不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若要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要求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要及时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违背承诺行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另外,由于违反承诺事件并不一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其也可能对投资者带来利益损失,同样需要承诺方提供赔偿。目前《若干规定》对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所要求的前置条件过高,建议降低这个门槛,不妨规定,包括有关主体被交易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情形,投资者都可上诉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也应为此立案,当然,若能取消门槛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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