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公益诉讼对公民的傲慢与偏见
2014-04-18   作者:刘武俊(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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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兰州五市民起诉水厂被驳回,法院称不具备资格。兰州局部自来水苯指标超标事发后,当地五居民将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告上法庭。兰州中院立案庭表示不予立案,因公民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显然欠妥。

  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既可以由该事件的利害关系人提起,亦可以由非利害关系人提起。具体到兰州市民起诉水厂个案,五名原告均为该事件的利益关系人,且其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仅针对自身受损的权益,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不能因其涉及公益而剥夺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就此案而言不仅是公益诉讼,也属于侵权诉讼。兰州中院拒绝立案的做法不妥,有不尊重公民民事权利之嫌。

  公益诉讼制度是以司法诉讼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器,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修改后的民诉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撑开了法律的保护伞,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将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局限于“机关和有关组织”,如此过于狭隘的界定是失之偏颇的,没有体现对公民公益诉权的尊重。

  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应当进一步向社会开放。除了民间环保组织,环保公益诉讼还应当向公民个人开放。维护公共权益,不能仅仅依赖有关机关,依赖政府,公民也应当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应当将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每个公民,允许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应当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不能以所谓“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或者认为公民个人起诉的力量单薄胜算概率低等,轻易取消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公民是自然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是一样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理应享受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担当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将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每个公民,是公益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国务院力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也应该大大方方地向社会进一步放开。诉讼权利本来就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公益诉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性权利,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都不宜以所谓避免滥诉等理由限制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有滥用立法权之嫌,容易抑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能量。

  环境公益诉讼这个司法利器要发挥正能量,就得消除对诉讼主体权利的过多限制,消除对其他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有序参与环境司法的傲慢与偏见,将环保公益诉讼的权利大大方方地授予更多的环保组织、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

  切勿让制度坚冰冻结环境公益诉讼正能量,窒息公民有序参与环境司法的热情。消除公益诉讼对公民的傲慢与偏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公民,有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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