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股权众筹留出适度发展空间太有必要
2014-04-03   作者:熊锦秋(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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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日前表示,股权众筹模式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积极意义,将适时出台指导意见,促其健康发展。所谓众筹模式,即创业者或创意人在网络平台发布项目方案,解释资金用途,向大众公开募集小额资金支持,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权众筹总是与互联网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网络股权众募一不小心就可能触及法律法规红线,因此,给股权众筹留出适度发展空间太有必要了。

  先说个实例。2012年底,美微传媒在淘宝销售会员卡,消费者花120元购买会员卡后,不仅能订阅电子杂志,还能认购美微传媒100股原始股,很快美微传媒便募得120.37万元,共有813人入股。证监会当时认为,这是非法证券活动模式,并让美微传媒退回公开募集所有款项。依《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即公众)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等情形,须经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核准。美微传媒发售股票超过800人,触及了《证券法》红线。另外,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从事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需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如果网站未经批准,也不得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而对股权众筹形成最大潜在杀伤力的,还是“非法集资”红线。1999年央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定义的“非法集资”,指未经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据《刑法》和201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四个罪名。若企业和网站不经批准向公众募集资金,很有可能构成这些罪名。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上述法律法规是很有作用的,股权众筹理应在这些制度大框架下运作,当然,考虑到其特殊性,应适当赋予一些豁免或优惠政策。

  在美国,2012年4月奥巴马总统签署的JOBS法案,有对众募豁免的条款,也即创业公司可不经SEC登记注册,就向一般公众股权融资,且对投资人数不设限制。当然为此设有其他限制,比如创业公司须向SEC和投资人有限披露信息,且对信息披露负有法律责任;另外,规定众募的最大募资金额为100万美元,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且创业公司众募必须通过在SEC登记的证券交易商或者众募平台。

  鉴于股权众筹发行对象基本都是不特定的,且人数往往超过200人,按当前《证券法》的规定属于公开发行,由此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为推动股权众筹,笔者在此提两点建议:

  第一,借鉴美国做法,在适当定义股权众筹的基础上,豁免其“经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的义务。与此同时,严格控制股权众筹的风险,包括严格审批众筹平台,建立众筹平台信息技术、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准入标准,可规定12个月内企业通过股权众筹最大募集资金额为500万元、公众投资者12个月内最大投资金额为1万元(机构另外规定),且企业要向证监会和市场适当披露信息。

  第二,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中介或担保作用。网络平台可与前期介入企业投资的天使投资者一道,共同为参与股权众筹的社会公众提供一定担保,如果项目在投资后的两年内失败,则担保人担保退回投资人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款。由此逼迫网络平台加强对拟进行股权众筹企业的信用调查,核实创业公司项目的有效性,加强对公司的日常监督。当然笔者也建议社会公众投资者可将股票投票权委托给网站平台,强化对目标企业约束力。

  第三,引入第三方机构(如银行、券商)托管募集资金,网络平台无权动用募集资金。第三方则视项目进展逐笔向发行人拨付资金,以全力保证资金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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