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行走在法律的是非线上
2014-02-11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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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该司法解释将于3月15日起施行。
  10多年来,随着国内职业打假人队伍的不断发展壮大,他们打假的范围囊括了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用电器、通讯产品等领域。但职业打假人的维权之路并非一路平坦。国内不少地方包括法院在内的执法部门,明确表态不支持民间打假,甚至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非常规维权之法等同于敲诈。其理由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为了牟利”,“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等。譬如深圳、上海等地的法院就不受理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发生时,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敲诈消费行为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此规定的评价,存在较大争议。 
  如果说,30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没想过职业打假人会出现,而现在就陷入了一个法律悖论——如果不知假买假,往往没办法证明商家卖出的是假货;而如果知假买假,则不符合消法规定,就不被认定为消费者。
  其实,职业打假人从出现那天开始,就获得了多数消费者的认同。消费者认同职业打假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卖假,才有知假买假;没有造假、卖假,自然就不会有买假;与其责备知假买假,不如严打知假造假、知假卖假。二是,知假买假本身就是为打假,因此不管其目的如何,都有助于遏制假货猖獗,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此前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法院系统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根据多年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石景山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 
  石景山区法院之所以勇于“吃螃蟹”,为职业打假人正名,是因为这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消费维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而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由于目前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出现很多职业打假人常常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然而,从法律角度看,无论是北京石景山区法院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作法,还是上海、深圳等地法院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作法,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标准只有一个,这就是是否具有购买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说,此次司法机关结合“知假买假”法律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意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指导意义。但是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职业打假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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