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引入公司表决权限制制度
2014-01-08   作者:熊锦秋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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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证监会主席肖钢最近指出,要尽快出台实施中小股东单独计票、全面网络投票、推行累积投票制和征集投票权的统一监管要求。笔者认为,这些举措有助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但在此基础上还应大胆探索引入表决权限制制度。

  在早期公司实践中,同股同权的实现采用了“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小股东享有任意的否决权,后来股东人数增多,为此逐渐确立资本多数决机制,也即一股一票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即股东大会需要依照持有多数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多数股份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的意思对持有股份少数的股东产生拘束力。这个“资本多数决”或“股份多数决”原则,虽然可以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但大股东也可能利用这个规则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从而侵占中小股东利益,这是当前A股市场最大弊端之一。

  为限制大股东滥用其投票权,累积投票制、征集投票权等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作用还比较有限。比方说累积投票制,如果中小投资者一盘散沙,没有一个集中投票的备选对象,也难选出中小投资者代言人,当然,实施征集投票权制度可以缓解这个问题,但对于一些大股东持股超过50%的上市公司而言,中小股东话语权还是有限的,大股东一股独大绝对控股将让其拥有绝对话语权。

  面对这个问题,其它市场也一直在探索解决办法。早在1790年,美国当时财政部长汉密尔顿在设计北美银行组织框架之时,提出分段表决权制度:股东持有1至2股,每1 股1票;持有2至10股,每2 股1票…持有60至100股,每10 股1票;同时设有最高表决权限制,每个股东无论股份再多,其表决权最高不得超过30票。当然,在19世纪末期,美国绝大多数州全面实行一股一票制度,但目前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仍然维持表决权限制,英国就更为特殊,其股东大会表决仍然原则上实行举手表决,即一人一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欧洲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持有50%以上表决权,为此需要予以限制。

  表决权限制制度,就是指股东所持股份中超过某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在我国,为提升中小股东话语权,有关法律规章建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表决权排除制度与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明显不同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2006年3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仅仅限制股东在表决关联交易、或者表决与自己有关联关系事项时的表决权,这是远远不够的,大股东漠视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并非仅仅利用这些有关联关系的事项,其他表决事项同样可能形成利益侵害,表决权限制制度则几乎可以在所有场合都派上用场。

  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原则容易对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当然一人一票也可能影响大股东的积极性甚至侵犯其利益,为在两者间达到平衡,笔者建议:

  首先,规定最高表决权限制度。不管持股多少比例,所有股东的表决权不超过所有表决权的30%。在此基础上,建立分段表决权制度,1万股以内1股1票,1万股—10万股则每5股1票,10万股以上则每20股1票。

  其次,规定股东大会最低参会股份比例。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年会和特别大会上,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股票的总数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所持股份的最低数量就是“法定股份”,一般为所有的已发行股份中的简单多数,即50%以上。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参加股东大会的最低股份比例没有规定,由此导致一人股东大会奇观。为强化中小股东话语权,也可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必须有50%以上投票权参与才有效合法。

  其三,设立中小股东董事、监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必须有一定比例由中小股东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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