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生打零工也可依法维权
2013-06-19   作者:方园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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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相当一部分刚刚走出“象牙塔”的大学生往往只能靠打零工度日。尤其是在号称“最难就业季”的今年,许多大学生们更将不得不暂时处在这一形式的就业状态。那么,打零工度日的大学生们,面对来自职场的侵害,该如何维权呢?

  零工大学生可以同时与多方签约

  【案例】
  2012年7月,应届大学毕业生沈露萍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露萍根据公司要求,不定期给公司进行样品检测,每次时间不超过两小时,每小时付费60元。一个月后,沈露萍与另一家同这家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同样的劳动合同。公司遂以沈露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要她赔偿其损失并立马走人;要么解除与另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这对本来就靠打零工度日的沈露萍来说,无疑是断了一项收入来源。
  【分析】
  公司的要求不能成立。
  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沈露萍与公司的约定当属其列。该法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只要沈露萍不影响公司的工作,公司便不得强求。
  另一方面,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在与其有着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该规定仅仅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沈露萍作为临时用工并不在其列。

  零工大学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2012年8月,虽经多方求职,却一直没有找到心仪工作的大学毕业生郭素英,为解决生存之需,只得进入零工行列。她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郭素英每周抽3-4小时对公司生产的空调抽样进行静音检测,并按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每小时工资50元,且以车间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当即与公司结清。一个月后,因郭素英获得正式工作,遂口头要求立马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以其没有提前30天书面告知为由拒绝。
  【分析】
  郭素英有权随时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面看来,郭素英只是口头通知且没有提前30天,与法相违。而该法第九十条也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郭素英我行我素似乎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郭素英,因为郭素英做的是零工。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明确指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郭素英作为零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其应有的权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干预。

  零工大学生可以要求十五日内结酬

  【案例】
  2012年9月,已经走出大学校门的蒋小芳,暂时无法找到较高收入的用人单位,遂想到通过兼职多份零活的方法工作,以便积少成多。于是,她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蒋小芳不定期在公司打零工期间,按每小时10元计算工资。虽然报酬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但蒋小芳还是认了。可即使这样,半个月后,当蒋小芳前往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却表示只能和其他员工一样,统一按月支付。
  【分析】
  公司的作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鉴于蒋小芳与公司之间的零工用工协议实质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决定了公司无权拒绝在15内与蒋小芳结算工资。此外,双方所定工资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尽管蒋小芳当初已同意,但由于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补偿差额,逾期则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如果公司拒不改正,蒋小芳可以依此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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