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罚食品安全犯罪更须提高最低刑
2013-05-07   作者:郭文婧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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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虚假广告宣传可定罪处罚,食品监管渎职最高可判刑十年,对生产、销售“地沟油”的7种情况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最高可判死刑。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力度,但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没有根本好转,顶风作案仍不时发生,这就说明仅仅抬高最高刑还不够,更需要在提高最低刑上下工夫。最高刑更多的是起到罪行弥补作用,恰恰是最低刑能够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所以,重罚食品安全犯罪,更需要更严厉的最低刑。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多发,从立法层面看,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犯罪入罪门槛过高,最低刑过低。食品安全犯罪入罪门槛过高,主要表现在食品安全规制空白无法入罪、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食品安全鉴定意见不一影响入罪。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过低,主要表现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难以区分,导致最低刑过低,“严重”“重大”“其他”等性质判断界定不明,导致最低刑过低。
  重罚食品安全犯罪,应该借鉴治理“酒驾”的经验。只要“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次性扣12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是增加食品安全相关罪名和罪状,解决入罪门槛过高的问题,无论是既成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还是预备行为,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应该起诉判刑;二是进一步明确犯罪定罪、量刑的条件和标准,只要食品安全犯罪,就应该至少被处于×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不是“×年以下”有期徒刑,都要惩罚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而不是模糊地“处以罚金”。
  我们不仅要在最高刑的设定上表明我们对食品安全的价值观,更需要在最低刑的设定上捍卫我们对食品安全的价值观。最低刑越严厉,我们的价值观底线越清晰,效果也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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