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新规构建社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2013-03-13   作者:北京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叶建勋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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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3月15日起实施。该条例规定了信息数据保护、征信业监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内容,其中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规则及相关制度的设计,形成了一个促进社会诚信水平提高的激励约束机制。

    对个人行为形成激励约束机制

    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是关于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的规定。所谓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是指个人不良信息能够被征信机构记载、提供和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期限,该信息应该被删除,不得再提供。本条内容的适用主体为征信机构。
    根据条例第32条的规定,该规定也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于保存个人不良信息的非征信机构单位,条例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则上经同意采集或者依法保存的,可以依法保存超过5年以上的个人不良信息,但在对外提供时,应当依法提供。
    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规则,目的在于建立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对个人行为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一激励机制的设计基于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有不良信息的主体应为少数人。社会中的人群可以分为两类:有不良信息的人群和没有不良信息的人群。假如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都有不良信息记录,则公众会产生一种法不责众的心理。既然大家都有不良信息记录,那么,有没有不良信息也不算什么,因此,社会公众就不会太在意自己的不良信息记录,这个激励约束机制就失去了对社会的约束作用。只有形成社会公众都比较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并以没有不良信息记录为荣时,这个机制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应使大多数人有机会成为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主体,使少数人是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主体,这就需要科学划定不良信息的范围和标准,尽可能地减少那些存在争议的不良信息。
    比如,非出于信息主体本意的违约行为是否记录为个人不良信息?对于因过失形成的不良信息,是否给信息主体补救的机会?如果给予补救的机会,不仅能够督促信息主体积极补救,而且能够减少有不良记录的主体。例如,不少人认为,商业银行对不良信息的记录过于严格,欠款几块钱或者逾期一天都会被记载为不良信息。实际上,这些违约并非是信息主体故意违约,而是由于工作忙等原因错过了。对于这种情况,在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商业银行可以事先提醒告知信息主体,给信息主体一次补救的机会,避免不良信息记录真正形成。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规定信息提供者的提醒义务,有助于减少不良信息主体的人数,并使信息主体重视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适中。不良信息记录对信息主体的约束机制主要体现为:有不良信息的主体,其贷款、信用卡使用等授信行为将受到限制或者付出更多的成本。如果希望发挥不良信息记录的这种限制、约束、教育作用,一方面,不良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就不能太短,太短了,不会对信息主体的授信活动构成不便,就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另一方面,保存期限也不能太长。时间太长了,会对信息主体买车、买房等行为产生比较大的限制。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国外一般规定为5年、7年或者10年,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存期限,对于违法和犯罪适用不同的保存期限。条例规定的保存期限为5年,笔者认为,该规定符合多数人的期待,也比较符合我国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各方面变化都比较快的社会现实,能够比较好地发挥不良信息记录对信息主体信守合约、遵纪守法的制约作用。
    第三,要使不良信息主体有重新开始的机会。规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一方面,在保存期限内对信息主体形成制约,另一方面,保存期限到期后,不良信息就要被删除,使曾经具有不良信息的个人重新成为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人,在体会到不良信息给个人授信活动等带来不便之后,信息主体会更加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形成了人人都重视、人人都珍惜的激励机制。
    综上,对于有不良信息的主体,在5年内,其授信行为受到限制并促使其反省自己的行为;5年后,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促使其自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通俗地讲,个人诚信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可以概括为三句话:该制度要保证社会上大多数人是好人,形成主流;要保证犯了错的人有机会重新做好人,给其希望;重新做好人的机会不能来得太容易,也不能太难,使其受教育。通过教育和惩戒,形成一个社会诚信水平不断提高的良性运行机制,培养信息主体诚信、守法的社会意识。

    形成激励约束的制度环境

    个人不良信息的激励约束机制的运行不仅依靠个人不良信息保存规则本身,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这些制度包括信息的采集制度、信息的安全保存制度、信息的说明和记载制度以及信息的使用制度。这些制度不仅使个人信息能够在安全的封闭的小范围内运转,而且能够使个人信息在符合个人意愿的前提下被恰当地使用。
    具体而言,根据条例的规定,在采集环节,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控制了个人信息的来源,避免了对个人信息的乱采、滥采,尊重了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权;在信息保存环节,不仅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现许可制,而且规定征信机构采取安全措施,维护信息安全;在使用环节,除法律规定外,查询个人信息的,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并按照和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使信息的使用处于信息主体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不良信息在存续期间的说明记载制度。说明记载制度不仅有助于更全面地反映个人不良信息产生的原因及相关情况,有助于反映错误争议及争议的具体情况,而且也能为个人不良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更多的信息,提供更好的判断基础,更有利于信息使用者对个人不良信息作出正确的判断,更客观、公正地对待个人不良信息。这些相关制度为个人不良信息的激励约束机制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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