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生产日期被刑拘具有示范意义
2012-08-28   作者:魏文彪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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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浦江县公安局介绍,今年5月份以来,蒙牛公司驻义乌销售经理王某伙同赵某以22元/箱(正价一半)的价格收购蒙牛即将过期的纯牛奶和酸酸乳5000余箱,然后将临期牛奶上的生产日期弄掉,重新喷上新的生产日期。之后王某将这些延期的牛奶以42元一箱的价格销售到义乌、浦江等地。王某的行为明显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件,浦江县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其刑拘,是司法机关依法执法之举。
  在现实中,尽管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像王某这样因为篡改产品生产日期而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的并不多见。多数非法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被发现后,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
  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所以敢于实施各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与执法不够严厉、食品违法犯罪成本较低有关。轻罚非法篡改产品生产日期行为,显然难以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依法对包括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在内各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严惩,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减少与杜绝各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也正因为如此,像浦江县公安机关这样对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经营者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拘,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追究其刑责,不是一种一时一地的执法行为,而应当具有示范意义,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作法。与此同时,再辅之以进一步强化对于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管力度,让各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难逃法律制裁,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减少与杜绝各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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