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2-07-25   作者: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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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完善关于银行内部控制的立法,健全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和纠纷解决三方面的联动机制,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在立法方面,我国还没有对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使得相关规定流于形式。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内部控制的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显然不够。应该建立相应的评价、整改和处罚的刚性机制。在指引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在“有案可查”的基础上规定“责任到人”,对由于银行交易系统漏洞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银行相关负责人及交易系统研发人员也应依法问责。
  在行政监管方面,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了挑战。银行业务涉及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多个领域,面对诸多新型金融产品,现有的分业监管弊端日益暴露,金融国际化、全球化也呼唤混业监管。在现阶段我国难以短期内实行混业监管的背景下,应首先完善牵头协调监管模式,避免业务交叉领域各监管机构争权力、推责任的情况,降低监管运行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以实现加强审慎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的金融监管目的。同时,还要建立外部监管与银行自律和内控的对接机制,形成有效互补。
  在银行自律方面,应该明确各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相互间关系,使各项业务都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并建立部门之间、岗位之间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同时,商业银行必须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切实保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在遇到紧急状况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客户提前将财产转移,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冻结银行账户,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而不是借助自身便利,擅自划走消费者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最后,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考量,应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金融创新的超前性和金融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新型金融产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之金融纠纷专业性非常强,这给法官判案带来了难题。尽管诉讼的方式具有权威性,但与金融消费者追求解决纠纷的效率不符,因此,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非常必要。目前,需要建立专业的机构处理金融纠纷,将金融裁决的专业性和行政力量的公信度有机结合,设计出一套确保实质正义的、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专业性的金融调解比起诉讼更有助于直接判断客观事实,从而准确界定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违约,帮助矛盾及时解决,提高金融纷争解决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减少因诉讼中的针锋相对而引起的纷争,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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