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设计的缺陷
2012-04-06   作者:许春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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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引起热议。最富争议的就是第46条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受到高晓松、汪峰等音乐人强烈质疑,他们称“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赤裸裸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其实,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第46条、第48条和第73条规定所构成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在以下三方面有较大进步:
  第一,规定了法定许可期限。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无期限限制,即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受期限限制。而草案规定了三个月期限,一定程度上顾及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回报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自愿许可权利,这不能不说是进步。
  第二,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实施条件。现行《著作权法》并无法定许可实施条件的规定,导致著作权人的报酬取得难以保证,法定许可制度实际上就会成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草案规定法定许可必须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使用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将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这一定程度上严格了法定许可实施的条件,杜绝法定许可滥用,确保著作权人报酬的取得。
  第三,完善了法律救济机制。现行《著作权法》对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主要指法定许可)的侵权行为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这导致实践中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草案第73条对违反法定许可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和刑事责任。更大程度上确保了著作权人报酬的取得。
  然而,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也存在较大缺陷,这正是引起强烈质疑的原因所在。主要缺陷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草案取消了现行规定中的法定许可排除机制。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可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而排除适用,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有权以声明的方式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已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因此,这类法定许可被归类为准法定许可。草案取消法定许可排除机制,变准法定许可为完全法定许可,似有忽视著作权的私权性质,过度干涉著作权人意思自治之嫌。鉴于我国音乐作品创作乏力的现实,以法定许可为原则、声明排除为例外的准法定许可制度,将更有利于激励音乐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第二,草案对法定许可的公权力介入过度。按草案第48条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按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排除了双方协商付酬标准的可能性及直接向著作权人付酬的途径。这无疑是对著作权私权性质的又一忽视,也是对当事人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途径意思自治的剥夺。公权力介入是双刃剑,公权力适度介入将更强有力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但行政部门权力过度扩张和对部门利益过分考虑必将破坏应有的私法秩序。鉴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机制尚不健全,集体管理组织公信力不强的现实,建议增加使用费协商和使用费直接支付的规定。
  我们应肯定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的进步,消除对法定许可的误解,充分认识依然存在的缺陷。相信立法机关会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真正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三方利益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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