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优先股法律地位 启动试点发行
2012-02-08   作者:黄明 张翔 张冬峰(证监会研究中心)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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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股对于化解公司融资和投资者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有着重要的作用。投资者可以选择优先股优先获得股利分配权利,而公司发行优先股融资在扩大股本,在增加权益的同时避免了控制权稀释。从西方成熟市场的实践看,优先股的存在对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乃至金融危机时期的救援,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笔者建议,根据我国资本市场的特点,应首先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优先股的性质、种类和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并尽快在操作层面上试点发行优先股,满足市场上公司和投资者对优先股的需求,解决好上市公司分红等问题。

  明确优先股法律地位

  《公司法》是用来规范股份制有限公司股份形式的基本法律。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这肯定了不同种类股份的存在。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为优先股按固定比例支付现金股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在条文上,《公司法》给优先股的发行留出了余地,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股制度,因此优先股的发展还缺乏相应保障。
  由于优先股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在《公司法》中要与普通股东加以区别,对股票种类加以说明,并对公司清算时优先股的优先分配权加以阐明。
  《证券法》是用来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但是当前《证券法》还只是依据普通股东的性质来规范股票的发行、交易和监管,主要是支持单一的股份结构,没有对优先股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优先股的优先权利做出规范和保护。
  但如果我们从另一角度来看,试点发行优先股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当年我们制定《公司法》和《证券法》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将来发行优先股的问题,为优先股制度的建立预留了空间。
  现行《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以上两条实际上为优先股制度留出了空间。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国务院的名义出台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在此规定下出台有关办法及配套规则,即可试点有关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与现行《公司法》的衔接,对《公司法》进行修订。

  发行优先股的初步设想

  在建立优先股制度时,既要发挥优先股推进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以及其他优越性,又要看到优先股可能带来的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投资者的矛盾,以及公司内部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因此,在增设优先股过程中,既要制定好发行优先股的基本规则,又必须为优先股的效用发挥和有效监管留有空间。
  在明确优先股的种类和设置方法方面,观各国之立法,优先股设置一般是授权于公司章程。首先应通过法律的角度,明确优先股的种类,发行的资格要求以及优先股在收益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赎回和转换方面的权利。其次,要求公司通过章程对发行的优先股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第三,如果公司需要发行多种类别的优先股,需要将各个类别在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序位进行规定。最后,如果公司优先股要在公开市场上进行发行交易,需要披露必要的信息,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
  在设置优先股比例限制方面,在公司中,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会存在利益冲突。如果优先股的比例过高,表决权过多的集中在少数普通股东的手中,普通股东在决策时可能会忽略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从事风险高的投资。从国际上看,各国立法对公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比例都设置了上限,德国、奥地利和意大利等国家规定这一比例不能超过1/2,法国这一比例规定是3/4。在我们试行优先股时,可以先将这个比例设定为1/4,根据实际需要,再慢慢地提高。
  在对优先股股东保护方面,由于优先股缺乏表决权,因此优先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东而言,要更为弱势,在发行优先股时需要注意对优先股股东的保护。优先股股东放弃表决权,是为了换取优先的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利,当公司经营情况不佳,一定时期内不能完全支付优先股股东规定的股利的时候,应允许优先股股东行使表决权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干预,即表决权复活。从国际上看,法国规定的期限是3年,德国是1年,日本是即时复活,只要没有满足优先股分配条件就可以享有表决权。应注意到,对于累积优先股而言,当期未获分配的利益可以在未来的年度中要求分配,所以没有必要采取即时复活表决权的方式,这点上可以和非累积优先股加以区分。此外,对于涉及到影响优先股股东利益问题的事项,如优先股赎回、公司重组、破产、拆分、发行新股、债券和修改公司章程时,需要召开优先股股东大会,获多数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环境下,可以先考虑将现有上市公司的普通股向优先股转换,这样不会增加新股发行规模,不会对资本市场产生流动性的压力,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并且可以逐步考虑在IPO的公司中,尝试新设少量的优先股。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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