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主体不宜将个人排斥在外
2011-10-25   作者:马想斌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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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4日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针对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今年8月渤海漏油事件中,在最初本应代表公众提出诉讼的国家海洋局没有付诸行动之时,有人以公益组织名义起诉渤海漏油的利益主体时,却发现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这导致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不能提起公益诉讼。
  之前,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政府、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率低的尴尬处境,有的甚至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由此,很多公益诉讼遇阻,公共利益的维护被搁浅。于是,修改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对于公共利益以法律手段进行维护将填补一条利剑。
  尽管这些仍处于草案修正的阶段,但至少表明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一个共识。从当前透露出来的信息来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这也就意味着公民个人不能提出公益诉讼。倘若最后出台的公益诉讼制度,将个人排斥在诉讼主体外,不能不说是一个不小的缺憾。因为在出现公共事故时,在利益牵扯不清的情况下,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能不愿意或不敢去提起公益诉讼。
  之所以强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将个人排斥在外,是因为公益诉讼入法的意义更多在法律之外的领域。虽然从表面上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某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该公共利益带有一定的个人利益,但这并不妨碍公益诉讼本身所产生的扩散性效益,即公益诉讼通过个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发展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的意义,除了推动公权力对公共利益进行弥补或重新发掘,还体现在针对某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制度或公共行为,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以理性地表达批评质疑,并通过信息的披露与流通赋予所涉话题以某种公共性,而愈来愈多的利益主体加入讨论,将使这种公共性更为活跃、广泛与深入。在这个过程中,公益诉讼追求的不仅仅局限于特定的公共利益,而是就公共利益问题展开的平等持久的公共论辩,最大限度地让公众通过公共知识的习得而参与决策,从而与制度之间形成理性、健康的互动。
  公民个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在践行公益诉讼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郝劲松三次起诉铁路部门虽然都遭败诉,但却激起了媒体与公众的集中关注,并促使铁道部决定在全国火车上配备特别印制的铁路专用发票,中国火车不开发票的历史彻底结束;律师黄金荣诉铁路部门之后,火车票强制保险问题也始为公众所知,虽则法院以原告“知情权被侵害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驳回其起诉及上诉,但由此开启了取消火车票强制保险之门。如果法律规定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像郝劲松、黄金荣起诉铁路部门这样的案件,一定能够得到更加公正的审理,产生更加积极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法中即将增加的公益诉讼制度中,规定诉讼主体除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增加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点也不多余。公民意识得到普遍提高,关注和维护公共权益的公民大量涌现,对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通过一件件公益诉讼案件维护公共利益,进而培育起一种论辩式的公共生活,并为之提供相关的制度保证,如果做到这一步,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更加丰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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