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供暖新规定引发新纠纷
2011-09-06   作者:张安乐 贾愚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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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秋风送爽,随着气温的降低,一个新的供暖季又将到来。供暖,为北方家庭冬季提供了温暖与舒适的保证,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但随着供暖收费季的到来,拖欠供暖费的现象又将层出不穷,导致法院受理供暖纠纷案件呈井喷之势。特别是2010年4月1日起,《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但很多采暖用户对该规定十分陌生,因此在供热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纠纷。梳理这些纠纷,解读供暖新规定的理路,对化解矛盾、保证百姓的温暖过冬,是项事关民生的工作。

  分户管理情形下停暖是否要交供暖费

  【案例】
  吴先生居住的小区施行集中供暖,分户管理。每年的供暖季到来时,负责供暖的物业公司员工会到各户询问是否需要供暖,如果用户不同意,则关闭此户的暖气阀门。吴先生自2004年到2010年一直在询问单上注明“不开”、“不用”并签名。但最近,吴先生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物业公司已经将他告上了法院,要求他全额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共计1.3万元。吴先生对此十分不解,他认为,既然没有享用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自然不应该支付供暖费。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吴先生同意支付物业公司供暖费8000元。
  法院认为,即使在实行分户管理的情形下,用户停止用热虽不需要交纳全额供暖费,但仍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法院认为这个费用的比例,可以参考《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内容:“采暖用户在暂停用热期间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基本费用。本市对基本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每个采暖期的基本费用按合同规定的‘采暖费总计’的60%支付。”
  【法官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供暖可以实现分户管理的情况下,如果用户申请停暖,为什么还要交纳基本的费用。2010年《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交纳基本费用的原因,主要是从供热运行管理的状况和户间传热的现实考虑的。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只要有温差,热量就会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所以,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原用户暂时停用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留;原有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单个用户停热而减少。为此,从保障大多数居民采暖的基本权益和维持供热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出发,即使单个用户暂停供暖,其还是要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的基本费用。当然,对于基本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暖协议中约定。

  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到底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

  【案例】
  海女士是北京某服装厂的职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她承租的房屋提供供暖,但她并没有与服装厂签订供暖协议。自2003年起,该资产管理公司就没有收到任何供暖费,于是将海女士所在的单位服装厂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从2003年至今的供暖费共计7000余元。法庭上,服装厂虽同意为其职工海女士支付2010年之前的供暖费,但却认为2010年度(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应该由海女士个人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根据1994年颁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以前的供暖费6000余元。然而,根据2010年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2010年度的供暖费1700余元,原告应该向海女士个人收取,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究竟由单位还是个人负担的问题。
  在2010年之前,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由于当时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其住户为公房承租人,故规定了由工作单位进行交纳的原则,具有福利性质。
  对于商品房等特殊情况下供暖费的交纳问题,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也做出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并未确定单位负担供暖费的住房性质必须为公房。反映到诉讼中,不论房屋性质,只要个人有工作单位,供热单位就必须以其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由单位负担供暖费。
  然而,这种情况在去年发生了改变,原因便是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废止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由于对以上规定的理解不同,实践中供热单位究竟以谁作为案件的被告便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一部分案件供热单位仍旧起诉个人所在单位,招致单位不满;而在供热单位起诉个人的情况下,个人的对抗情绪更大。因为,十几年来都是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很多退休职工已经七八十岁高龄,对国家政策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其对原告和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出现更加棘手的局面。
  那么对于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究竟应该由谁负担呢?实际上《办法》确定的原则,是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
  按照该规定,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有:
  1.如果个人(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下同)没有工作单位,则由个人负担供暖费,诉讼中以该个人为被告,无论其是否与供热单位存在供暖协议。
  2.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并且供热单位和个人所在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那么供暖费便由其单位负担,供热单位起诉时应该以该单位为被告。
  3.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供热单位和个人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个人负担供暖费,那么诉讼中应该以个人为被告。如果此时有法律规定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约定供暖费应由单位负担的,仍由个人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先行交纳供暖费,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但不能以此理由拒绝交费。
  4.如果个人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和个人均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协议的,供热单位应该起诉个人,由个人支付供暖费,除非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法律规定了由其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个人负担后,如果个人与单位之间约定供暖费由个人所在单位负担的,个人交费后可持发票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报销。
  由此可见,除非个人所在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其为职工负担供暖费,或者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由单位为其负担供暖费(做出该规定的相关法律目前尚不明确),那么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费都应该先由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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