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对反垄断法的几个认识误区
2011-08-24   作者:荆林波 张学江(中国社科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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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它的有效实施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增强经济活力和竞争力、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社会上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定位和功能还存在认识误区,有必要加以澄清。
  误区一:反垄断法不适合作为经济领域根本法。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一般被置于“经济宪法”地位。我国反垄断法具有“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职能,理应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律。首先,实施反垄断法是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根本保证。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的活力来自市场主体的自由公平竞争。在改革攻坚阶段,反垄断法的任务不仅是维护竞争,还要“创造”竞争——限制行政权力对竞争机制的侵蚀,扩展竞争机制的作用,增强企业对竞争规则的尊重和认同,加深人们对竞争文化的理解。其次,实施反垄断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但仍存在诸多违反市场规律的现象,无序竞争和合谋定价等问题屡屡出现,迫切需要通过实施反垄断法加以解决。
  误区二:反垄断法的效力仅限于国内。反垄断法虽属国内法,但它具有域外管辖权,其效力不仅限于国内,而且适用于在国外产生但损害我国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国际惯例看,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具有域外效力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主要体现为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审查。跨国并购行为如果对相关国家的市场竞争产生严重影响,有关国家政府通常都会进行审查。比如,澳大利亚必和必拓公司和力拓公司建立新合资铁矿石公司的协议一旦实施,势必给许多国家的相关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两拓”必须向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国家依法申报,并接受相应的反垄断审查。
  误区三:反垄断法主要针对非国有企业并购案件。我国确实存在某些国有企业在重组合并过程中绕开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自行其是的现象,但反垄断法绝非“只反民企,不反国企”。研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根据我国国情,从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认可并保障部分垄断性行业企业的垄断地位。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这些举措会慢慢消除。在特定发展阶段,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实行专营或垄断豁免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二是国家有义务对得到垄断豁免的企业进行价格规制,并要求其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不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其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执法实践中应一视同仁。
  误区四:我国实施反垄断法过于超前。持这种看法者的理由是:我国经济集中度低,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当前主要是反欺诈、阻止恶性竞争,反垄断是以后的事;我国目前行政规制手段较多,国有企业地位特殊,反垄断法难以有效实施。澄清这些认识,需要全面把握实施反垄断法的意义。第一,虽然我国经济集中度低,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第二,实施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有效手段。反垄断法反的不是大企业,更不是规模经济,而是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虽然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但不乏违规并购、串通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第三,实施反垄断法有利于促进垄断行业改革,鼓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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