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的关键不是监管
2011-05-03   作者:彭兴庭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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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将严打包括非法添加行为在内的多种违法行为,并要求卫生部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国家标准。李克强副总理表示要以《食品安全法》为准绳,重典治乱,加大惩处力度。
  每当食品安全危机发生时,有法不依、监管失灵的问题就成了公众和媒体挞伐的重点。而立法和监管部门的反应,就是制定更为严格的规章、标准等,或者开展一系列的专项整治。然而,食品安全问题的此起彼伏表明,光靠“公法监管”可能是一条走不通的死胡同。
  重公法监管、轻私法保护,这种治理框架可能正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制度根源。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作为一条客观的私法标准,被美国法学会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第402A》中确定下来,这就是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当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行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总体上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更强调行政监管,强调食品质量认证和行业标准,对消费者的诉权却不够关心。
  首先,我国没有集团诉讼制度。这使诉讼的威慑力大大降低。许多诉讼因此而无法进行,最终不了了之。缺乏健全的集团诉讼制度不但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助长了违法生产厂家的嚣张气焰。 
  其次,《食品安全法》中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力不足。生命无价,然而,一包毒奶粉、一个毒馒头就可能致命,即使价款十倍,这种惩罚性赔偿有威慑力吗?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誉为是“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其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处罚重”。据统计,美国所有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62.5万美元,这是中国每件赔偿额的6600倍。
  卫生专家黄清华在总结食品安全问题时曾指出,我们把一部私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搞成了一部强调行政监管的产品质量法。尽管行政法很强悍,而私法、民商法则很弱小。在食品安全上,这种弱小,往往意味着生命如草芥般低贱。
  消费者需要政府来保护他们,但他们更需要的,是国家要创造条件让他们有权利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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