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你债券”卖者有责可资借鉴
2011-03-29   作者:周义兴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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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香港银行公会公布雷曼“迷你债券”事件最终处理方案的建议。16间分销银行同意向合资格客户收回抵押品并为其提供额外特惠款项,合资格投资者可获相当于最初投资额85%至96.5%的款项。2008年因金融危机,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公司倒闭,导致其之前发行的金融衍生工具信贷挂钩票据(香港称“迷你债券”)价值暴跌,引发香港等地投资者不满。
  随着香港银行公会这个赔偿方案的公布,此前曾因投资者不满,并一度在香港市场引发投资者纷纷投诉的雷曼“迷你债券”风波,或许就此画上了句号。不过笔者认为,事情虽然是发生在香港,且香港资本市场的制度与监管体系与内地也存在不同,但这次香港处理“迷你债券”过程及结果,应该对内地市场相关事件的处理与监管具有相应的启示意义。
  首先,以卖者有责原则来讲,据媒体早前公开报道,雷曼“迷你债券”之所以会在香港引起投资者不满,并就此纷纷向金融监管部门提起投诉,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涉事银行在销售雷曼“迷你债券”过程中,相关从业人员存在明显的不当行为。从这次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赔偿方案可以看出,投资者可获最初投资额85%以上款项,实际上就等于是由银行承担了绝大部分投资者因雷曼公司清盘的损失。可以说,如此事件的处理方式是一种“卖者有责”市场原则的体现。而与之相比,内地虽然同样也有银行发售投资理财产品,而且有关投诉与纠纷也并不鲜见,可事实上,能够像香港银行公会这次处理雷曼“迷你债券”一样承担卖者有责的责任,并就此向投资者作出赔偿的事例,至少在目前还鲜为人知。就此而言,这次香港雷曼债券处理方式显然对内地银行业及其管理,乃至如何体现行业操守应该也有着相当重要的启示。
  其次,就市场监管角度讲,自香港投资者因雷曼“迷你债券”事件遭受损失,并就银行不当行为向香港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提起投诉时,金融监管当局就及时地介入了对事件的调查。对市场监管层来说,当有投资者对市场理财产品提起投诉时,及时地受理并启动事件调查程序,显然对投诉事件的最终合理处理与投资者正当权益的保护,无疑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这一点,对内地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如何有效地对银行投资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并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无疑也有相应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虽然雷曼“迷你债券”事件发生与处理地是在香港,而且香港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与内地也有着较大的不同,但从提高内地市场监管水平与保护投资者权益层面来讲,显然有着相当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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