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莫违促竞争要旨
2011-01-07   作者:刘晓忠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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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年伊始,国家发改委以罕见的效率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贯彻《反垄断法》、实施查处价格垄断职责提供执法依据。
  这两份将于2月1日实施的《规定》最亮点是罗列8类价格垄断协议,并颁布26条执法程序,以应对当前花样翻新的各种价格垄断行为。2009年8月发改委曾公布过征求意见稿,此次定稿并未有太多修改,加速推出反价格垄断的两大执行细则,透射出当前反价格垄断的复杂性和迫切性。
  近年来,价格垄断案例所涉范围相当广泛、违法主体也呈多样化格局,部分领域出现了行业组织牵头的各类涉嫌串价的同盟和协议,妨碍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与此同时,当前由负利率等因素引发通胀高企,为缓解压力,去年以来发改委出台诸多临时限价措施。发改委加速公布两份与征求意见稿变化不大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且迅速对浙江富阳市造纸业协会之行为判定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难免给人配合临时价格管制之需的应景之感。
  正如发改委价格司司长许昆林所言,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鼓励竞争客观上要求有关部门以打击价格垄断协议为重点,而不能就具体价格进行行政性干预。若价格监管部门把价格水平作为反价格托拉斯的评判标准,最终可能导致监管目标与动机南辕北辙。通过预设一个“理想的价格水平”,以判断市场主体和行业组织是否构成价格垄断,这种作法本身就蜕变成了“行政定价”。
  辨析发改委在《反价格垄断规定》中所禁止的8种价格垄断协议,如固定或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以及价格变动幅度等条款,无疑是把具体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当作是否存在价格垄断协议的评判标准。因此,有理由担心发改委等价格主管部门的反价格垄断行为,最终会把自身拖入自身所要反对的行为之中,从而陷入“骑驴找驴”之窘境。
  严格而言,市场价格是各交易主体基于自利最大化的博弈结果。这种价格并非单纯地依据供需、成本等形成的所谓“客观”价格,而是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市场交易者赋予交易商品和服务的自主定价权力。在市场竞争关系未遭破坏、交易一方的行为并未出现系统性地妨碍交易对方自由选择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究竟以何种交易价格完成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取决于双方的主观意愿。因此,正是竞争性的市场交易保证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市场价格是一个动态的状态,且每一时点的动态均衡价都不同。显然,正常的不妨碍市场自由竞争的出清价格信号,任何第三方以及行政部门都非常难以有效地捕捉到,价格主管部门所预设或预定的合理价格水平,只是价格主管部门自己主观认定的合理价格,往往非真正的市场出清价格。
  因此,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其主观认定的价格水平来评判其他市场主体或行业协会的价格是否涉嫌价格协议,就必须保障其主观认定的价格水平完全接近于不断动态变化的市场出清价格水平,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一旦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显著偏离了市场出清水平,就势必导致市场主体的其中一方不愿意以价格主管部门预设的价格水平进行交易,那么交易将无法完成。
  如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满意主管部门设定的“客观”价格水平,那么就会导致商品和服务供给者减少供给,进而出现商品和服务短缺,如最近以来由于发改委在农副产品行业实行临时价格管制,导致稻强米弱、市场传闻部分食用油等生产商停产等局部冲击。成品油的价格管制也使油荒从2003年以来几乎不间断地上演。这些都揭示出价格反垄断演变成变相的价格管制的危害。同样,若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不满意主管部门设定的“客观”价格水平,那么就会出现需求方减少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如最近茅台单方面提价导致专卖店断货、消费者压制消费茅台酒的需求。
  由此可见,反托拉斯的反垄断执法行为,重点应在于商品和服务提供方以及行业组织的具体行为是否妨碍市场竞争和交易自由,是否存在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是具有准行政权力的行业组织),以及经营者是否出现了垄断性集中并借助其自然垄断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来打压其他同类企业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工商总局负责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发改委查处价格垄断,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度审查,各司其职。发改委要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能,需要同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建立起联合作业的机制,避免单纯凭借价格水平而进行反价格垄断调查。同时,反垄断执法部门在联合执法中应贯穿一条基本理念,即反垄断目的是促进市场充分竞争,要竭力避免反垄断执法演变成对具体企业和市场行为的微观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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