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醉驾必拘役”有矫枉过正之嫌
2010-12-22   作者:游伟(法律学者)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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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近年来已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也使交通肇事罪的传统定罪量刑标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一片“严打”声中,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案件,已经变通适用法律,肇事者被运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死刑。刑法的修正更将并未造成实际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列入了可能定罪的范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广泛征求民众意见之后,12月20日,该草案开始进入二审。据悉,二审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条款再度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将一律依照“危险驾驶”定罪,并处以拘役和罚金。二审草案同时规定,如果因醉驾、飙车等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过,我国此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曾有明确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如果刑法修正草案获得正式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即被替代废止。而比较两者的规定,对醉驾行为的制裁力度可谓骤然提升了数个等级。
  从实际情况看,在以往对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中,真正被一次性严厉处罚行政拘留15天的并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的集中行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是依法视情区别对待的,行政执法也不是不加区分,一律“顶格”适用行政处罚。不少学者认为,违法行为的状态及情节总有差异,主观恶性也有不同,“一刀切”式的处罚虽然高效、便捷,但难免过度机械和缺乏差别,也容易导致过罚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他们主张有所区别地适用法律。
  在醉驾行为持续走高,尤其是不断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后果之后,人们常常希望通过更严厉处罚的方式去加以遏制,也往往相信只有重刑才能取得效用。其实,分析以往的醉驾处罚事例,我们发现,即便单纯的行政制裁,其威慑力都还没有完全、充分发挥出来,事实上也没有能够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急于抛开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全面介入并规定对醉酒驾驶等行为一律定罪判刑,是否科学、合理及慎重、必要,恐怕确实值得讨论。
  行政处罚往往注重执法的效率,而司法活动则更追求公正。因此,两者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当醉驾行为被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进入刑事诉讼领域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哪怕是运用最节约的“简易程序”,其耗费也远远要高于行政制裁。这种“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关系,也是立法过程中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
  再从另一个角度上讲,醉酒驾驶毕竟是可能肇事的“先期行为”,在法理层面上,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无论是在法律或者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上看,可能都不可一概而论,不加区分的一律去定罪判刑,恐怕也显得过于苛厉。毕竟,这类行为与刑法已有规定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在手段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将醉酒驾驶行为一律作为严重故意犯罪中的“危险犯”、“行为犯”,并单独定罪判刑,恐怕不合适。
  法律的修改需要考虑民众的“呼声”,也确实应该与时俱进,但法律的修改更需要理性、科学的论证。需要认真对待行政处罚与司法定罪的关系,需要考虑刑法介入之后的司法成本与遏制效果,同样也需要对各类“醉酒驾驶”的情节与恶性进行区分,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置,以实现罚当其责、罪刑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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