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玩耍致伤物业被判担责
    2010-04-06    作者:孔博    来源:经济参考报

    原告龚某(8岁)和被告许某(7岁)一起在所居住小区内公共广场的一个景观花盆边互推花盆玩耍时,花盆被许某推动后从与花基的接合处断裂开,花盆倒下并将龚某的右手指砸伤。龚某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右手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龚某和许某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涉案花盆在事发前曾经掉下来过,断裂的地方与此次断裂的位置相同。
  法院审理认为,设置在公共场所的涉案花盆,能被7岁儿童在玩耍中推倒,可以推断涉案花盆本身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有责任保障小区内公共物业设施的安全,其放置在公共活动场所的花盆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保护及警示措施,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花盆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龚某和许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非儿童专用的公共场所内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现场看护,未尽到妥善的监护责任,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122.7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大小和致伤原因比例的不同,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小区物业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许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
  法院还认为,龚某年仅8岁,其右手手指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其身心受较大程度的伤害,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小区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许某的监护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内容和责任通过《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尽到善良保护的义务,定期、及时、全面地对管理的设备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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