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金融街法官讲保险官司
    2009-09-15    本报记者:曾亮亮    来源:经济参考报

    北京金融街,华泰保险公司门前的金融街雕塑。新华社记者谷欣容  摄

    自1979年国内恢复保险业务至今,我国保险市场规模增长了2000多倍,成为新兴保险大国。图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董事长高国富(右一)为A股股票上市鸣锣。新华社发

    10月1日,《保险法》将正式实施。在《保险法》修改及相关解释备受社会关注之际,管辖北京市金融街保险案件的北京西城区法院就如何规范保险业经营行为举办论坛,多位从事保险类案件审理多年的资深法官对保险纠纷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各自的独到见解。

    怎样改变“交钱容易拿钱难”

    多位法官在审理保险类案件时有一个共同的感受,即公众(含保险人对方当事人、旁听人员、媒体记者)对保险人的形象评价总体不高,常用的评语是“交钱容易拿钱难”,意为订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容易,获得保险赔款或领取保险金难。
    有着多年审判保险案件经验的西城区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刘建勋介绍:实际上这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美国保险法教授约翰·F·道宾在《保险法》一书的序言中写道,在个案中,法官和陪审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极容易受到保险人的欺负。当然,公众对保险人持上述评价还有别的原因,公众保险法律意识的缺乏和保险交易风险意识的缺失,也是他们在评价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时不够客观的原因之一。
    但是,在审理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他们也发现,保险人在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规范现象,甚至存在某些不够诚信的行为。
    刘建勋介绍,引发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原因有三大类:一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设置不合理,保险人利用其拥有的制定格式合同的权利,片面减轻自己的责任、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甚至排除对方的正当权利。二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够规范,集中体现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和保险人销售误导。三是保险人理赔服务不到位,拖延理赔、定损金额偏低的现象时有发生。
    “保险人作为拥有巨大的资源优势、人才优势、资本优势和信息优势的经营者,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因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保险人规范其经营行为而避免。”
    刘建勋指出,保险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以下程序予以规范:
    一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设置。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保险人在合同中设置的条款存在着一些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符的问题。
    二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销售误导。大量财产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不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书。
    三是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存在瑕疵。
    四是保险人对缔约程序审查不够细致,出现了大量“代签字”的情形。

    保险人理赔“不积极”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具体而言,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款或者保险金(通称理赔)。因此,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及时、客观、公平,是衡量保险人诚信经营的重要标准。西城法院法官通过审判活动发现,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容易出现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查勘核定不及时。旧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核定期限。而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索赔请求后的核定期限,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核定期最长为三十日。上述规定,对于保险人的理赔核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西城区法院在过去审理的案件中,曾经发现个别保险人在个案的理赔核损工作中,存在着工作拖沓、效率偏低的现象。
    二是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刘建勋说:“我曾经审理过一起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案件,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为了核定保险车辆的确切损失,委托外地保险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且要求被保险人负担评估费用。被保险人在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法院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评估费用,显然属于上述应当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范围。
    三是在理赔过程中要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过于苛刻。新旧保险法均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需要强调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交的资料,以其有能力提交为限。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提交的证明资料,则不宜苛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必须提交。
    四是保险人对代办保险事宜的授权委托手续审查不严格,导致冒用他人名义解除保险合同、冒领保险单现金价值和冒领保险金的行为发生。

    “代签字”纠纷诉讼最多

    所谓代签字现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某人未经他人许可,在订立合同所需要签署的文件上签写了他人的姓名。刘建勋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代签字行为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各类合同纠纷。
    代签字现象大致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保险代理人(含保险人的业务员)实施的代签字行为,另一类为保险人的相对人实施的代签字行为。据介绍,订立保险合同出现大量代签字现象的原因有:当事人人数较多且身份复杂,这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会有更多的人通过签字行为完成其意思表示。因此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者投保人,出于随意或者故意,实施代替他人签字行为。
    还有就是利益驱动导致代签字现象的发生。代签字现象的大量出现,根本原因是由于保险人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受佣金的利益驱动,为追求签约成功所采取的草率签约态度所致。这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放任、唆使、甚至亲自实施代替他人签字的行为。
    刘建勋说,所有代替他人签字的行为,都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中最极端、最令人无法接受的就是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的业务员代客户签署有关文书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可能违背了被代替签字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其合法权利(代投保人签署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另一方面,会使保险人对有关保险业务的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所以,代签字行为既损害保险客户的利益,又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有百害而无一利。
    他提醒,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应当怎样签订,他们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此,如欲杜绝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现象,保险人加强对其业务员和代理人的管理,指定更加严格、细致、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缔约规范,是唯一的出路。因此,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在履行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时,也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多元化保险纠纷调解机制

    作为首都中心城区的西城区,辖区内有著名的金融街,汇集了人保、太平洋、平安、泰康等众多保险公司总部及主要办事机构,基于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西城区法院受理了大量保险纠纷案件。近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类纠纷案件的数量为:2005年134件、2006年158件、2007年174件、2008年172件、2009年1月至7月受理123件(上述数字均不含涉及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程度高。
    据西城区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元田介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案件类型单一、专业性比较强;二是合同条款清晰、证据相对充分;三是诉讼地位相对固定,保险公司的诉讼相对人保险知识匮乏;四是法律法规滞后,判案依据不足。
    伴随各类保险纠纷案件的增加,由于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保险公司的瑕疵行为甚至不当行为等因素,“投保容易理赔难”已经成为广大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普遍认识。这种负面认识的存在,既增大了普通理赔纠纷引发保险诉讼发生的几率,又使保险公司与保险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变得难以调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大众对保险消费的需求,客观上也成为了保险业发展的瓶颈。为了改变这种不利影响,法庭积极探索以调解形式解决矛盾纠纷。
    据悉,2008年底,该法庭启动了与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建的保险纠纷调解联动机制,该机制运行一年以来,取得的实际效果明显。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不规范经营的几种表现

    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多数保险人通常将免责条款理解为,规定保险人绝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对于那些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则认为其不属于免责条款。实际上,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切免除或者限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承担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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