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就杭州飙车案谈罪名定性
    2009-09-08    本报记者:王研    来源:经济参考报

    日前在昆明召开的第七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上,不久前发生的“杭州飙车案”成为专家关注的焦点。专家通过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点、不同点后,对“杭州飙车案”的定性作出了判断。同时,对此类案件的法律完善给出了一些建议。

    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比较

    2009年5月7日,胡斌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将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撞死。媒体报道:富家子弟胡斌有飙车案底,案发后胡斌打电话报警,然后留在车上守候。之后其母亲赶到现场,对躺在地上的谭卓不闻不问,连续打了40多分钟电话。
    此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胡斌的行为触犯刑法无可争议,但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从媒体报道看,7月20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胡斌撞人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查看、报警,说明他对谭卓的死亡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过失心态,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案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曾粤兴及研究生王晓会,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他们首先比较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其联系和区别是:一是两个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前罪的客体是概括的公共安全,后罪则是具体的交通运输安全。二是两个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常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三是前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后罪主观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四是两个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前罪的法定起刑点是3年有期徒刑,后罪的法定起刑点是1个月拘役;前者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从公众对此案定性的关注来看,胡斌的富家子弟身份一再被渲染,体现了人们对“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担忧。因此此案的审理结果,才会引起如此大的关注。

    “杭州飙车案”定性的刑法分析

    依据上述区别和联系,“杭州飙车案”究竟该如何定性呢?曾粤兴进行了分析。
    首先,胡斌的罪过形态应是间接故意,即“明知道可能发生+放任其发生”。一是在认识特征方面,胡斌飙车的地点在繁华路段,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即使晚上8点这里也是行人车辆不断;胡斌的车速后据测定超速;肇事的三菱车被改装过,专家鉴定分析的结果证明三菱车改装就是为了飙车。胡斌不可能不知道此时、此地、此环境下飙车可能危害到行人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他的意识里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二是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在闹市飙车,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这是由生活常识、常理可推的判断。
    其次,由案情可知,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
    曾粤兴认为,胡斌在“杭州飙车案”中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这一点与交通肇事罪的故意形态———过失相背离,这是这宗刑事案件定性的最关键环节,结合案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杭州飙车案”应当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三)》及《刑法》,其法定刑应该是“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胡斌至少应该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记者也了解到,目前韩国存在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件数逐年增加的情况,尤其是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比一般交通事故致死率高24%以上。韩国在2007年底新设立了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饮酒或药物影响不能进行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导致伤害的处以10年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上3000韩元以下罚款,导致死亡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本在2001年新设立“危险酒后驾驶致死伤罪”,严惩恶性交通事故肇事者,规定设立5年后,酒后驾驶死亡事故就减少50%。

    司法定性标准应准确

    近年来,我国各地因飙车致人死亡的事件时有耳闻,相关的判例也不少。如2008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法院认定酒后飙车的单某某、王某等三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1年至3年,此案中还没有出现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对醉酒驾车致4死1伤的孙伟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死刑。
    杭州飙车案余波未平,包括杭州在内的几个大城市又出现了飙车案。曾粤兴认为,如果不对马路飙车行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则此类的惨案仍会不停地发生。杭州飙车案具有标本意义,其引发定性之争的关键有以下几点:
    一是判断飙车案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是应当认识到造成不特定人员死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性,还是已经预见。这一点不难判断,飙车者总体上都有强于一般驾驶人员的认识能力和操控能力,从常理推断,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当是有认识的。
    二是行为人是自信自己的车技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不管。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既要考虑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表现,也要考虑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反应,同时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供述。由此,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积极采取救援措施的,表明了其放任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恶化的心态,同时,也揭示了行为人在此前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
    为了避免对此类案件处理上的重大分歧,王晓会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故意飙车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属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其中在城镇交通路面飙车的,没有自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充分依据,属于间接故意,即使事后有积极抢救行为,也不足以否定对其放任心态的判断;没有积极救助行为的,不仅能印证其放任心态,而且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将刑事和民事割裂开来,尤其是在被告人作出种种补偿被害人的努力之后。如胡斌飙车案中,其亲属已经对死者亲属表示愿给予远远高出正常赔偿标准的补偿,结果法院却不考虑这一情节。这其实透露了一个并不积极的信号———赔与不赔都一样,赔多赔少都一样。可以想见,这样的信号发出后,类似案件的被告人会不再愿意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也无法得到物质上的补偿。
    此外,案发后的赔偿情况和闹市的飙车都是酌定情节,一个是酌定的从轻情节,一个是酌定的从重情节。对于作用完全相反的两个量刑情节,相关法院却否定从轻情节、肯定从重情节,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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