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同海受贿近两亿被判死缓
    2009-07-17        来源:经济参考报
    据新华社电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案做出一审判决,陈同海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法院有关负责人15日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对陈同海判处死缓刑,并不意味对其轻纵,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体现了法院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处,同样也体现了中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陈同海被查处并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坚定不移惩治腐败的决心,对于腐败分子,无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只要触犯法律,都将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
    该负责人介绍说,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同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9亿余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是认定受贿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陈同海身为国有大型企业的领导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有企业的形象以及党和政府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
    当问到“法院对陈同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时,该负责人表示,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法院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一些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包括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陈同海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陈同海向有关部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对于该行为,也应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陈同海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该负责人说,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犯罪分子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贿赂案件中也均遵循了上述原则。
    回顾法院曾经判处的受贿案件,确实存在对一些比陈同海犯罪数额小的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例如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这些受贿犯罪分子都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还分别具有拒不认罪、索贿、受贿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该负责人称,近年来国有企业腐败案件频发,陈同海是其中级别最高、掌管企业规模最大、犯罪数额最大的一个,案值之巨、危害之深、影响之广,令人震惊。因此对陈同海案的查处和审判将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深刻的警示。结合目前中国国有企业中权力制衡机制不健全,“一把手”一人独大现象仍然存在的现状,为有效遏制国有企业腐败行为的孳生,一方面要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强化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和制度上防治腐败;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特别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加强党性修养,越是位高权重,就越应当严格自律,廉洁从业,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最终实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想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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