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判决"打架"是法治的代价
    2009-05-19    浩瀚    来源:经济参考报
  一名男子在偷自行车时被发现,几人在对其轮番殴打后,从其身上搜走20元钱,并将其推入池塘中。次日早上,在距离池塘约1公里远的绿化带上,路人发现了一具男尸,死者正是这名偷车男子。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等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等殴打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而五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最终,五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4年不等。刑事案件判决后,偷车人韦某的父母认为儿子的死与黄某等人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去年3月,韦某的父母又对黄某等人提起了民事赔偿。近日,法院判决黄某等人共同赔偿韦某父母17万余元。这里,我们看到刑民判决的“打架”。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更愿意关注到本案中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的问题,理解这一问题,对于普及我们的法治理念和推进法治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说,都存在一个必然的客观事实,但是,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客观事实基本是不可再现的,法官只能依据证据组合形成的法律事实来断案。然而,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法律事实的构成却是有不同的证据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采取“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采取“高度盖然性”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采取“盖然性”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在民事诉讼中,要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也是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只要一方证据更可信,法院就可以采信,无须证据“确实、充分”。
  所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认为韦某的死亡与五名被告人有因果关系,因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疑点;但是在民事判决中,却可以认定韦某的死亡与五名被告人有因果关系,并且判决他们要赔偿。那是因为民事诉讼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更具可信,而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是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导致韦某死亡,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
  无独有偶,在美国,也有一起著名的案件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打架”,这就是辛普森案。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同一起案件,对于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不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那是因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基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权利作出无奈选择,这是遵守法治的体现,也是选择法治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从宏观方面上讲,法律是讲证据的。讲证据一方面确保了国家机关追究公民的责任必须有依据,不能任意妄为;但在另一方面讲,讲证据也限制了真相的查明,可能导致一些犯罪人逃避制裁,因为证据有时是很难搜集的,所以,有一些案件总是有这样那样的证据上的缺陷,导致刑事上很难认定被告人有罪。
  从微观上讲,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还存在两种因素:其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动人不一样,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发动的,是一场“国家对孤立的个人发动的一场战争”,刑事诉讼可以调动公安、检察机关乃至整个政府的资源来搜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肯定更高一些。而民事诉讼是平等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一场诉讼,公民个人之间搜集证据肯定不如国家机关,力有不逮,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相应要低一些。其二,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是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而民事诉讼是要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作出赔偿等等,因此,刑事诉讼必然要求有较高的证据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避免遭受国家机关的侵犯。
  认识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存在互相“打架”是法治的必要代价,一方面,我们能加深对法治的了解,知道“法治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治却是万万不能的”,从而能坦然地接受法治的缺陷。另一方面,我们在搜集证据上要更多地下工夫,尽量减少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互相“打架”的现象,最大程度地让这种法治的代价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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