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寨”明星做广告侵犯名誉权
    2009-04-21    颜梅生    来源:经济参考报

  俏佳公司是一家生产床垫的企业。一天,公司经理发现一名员工酷似某小品明星,忽然心中一亮。于是自2008年3月18日起,当地电视台共七个频道里,轮番播出了该公司的产品广告:酷似明星的职工穿戴着某明星常用的演出行头,背景音为该明星所在的地方的口音,但没有任何语言表示代言者为某明星。广告播出以后,不少观众认为,表演者系该明星。
  许多人认为,观众误认完全是出自自身的想象,代言人相貌酷似系天生所致,不应成为公司发布广告的过错,更何况法律也没有禁止酷似明星者做广告,故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但法院判决认为,俏佳公司侵犯了某明星的名誉权,并责令俏佳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1、明星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

  这实际上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虽然广告中没有用任何语言表示说明代言者为某明星,但俏佳公司让代言者穿戴着该明星常用的演出行头,并使用该明星所在的地方的口音为背景音,显然是利用其酷似该明星的特点移花接木,让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误以为该明星是公司的产品代言人。现实中,也已经使许多观众误认为表演者系该明星。
  此举的结果,一方面,会提高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由于明星有很多观众甚至是追星族,他们在误认的同时,往往会据此认为该明星得了巨额报酬,才会同意为名不见经传的公司做广告,明星是在出卖自己的名声,为公司摇旗呐喊,从而会降低对该明星的品德评价。

  2、公司的行为违法。

  俏佳公司虽没有对明星进行侮辱、诽谤,但并非只有侮辱、诽谤才能构成名誉侵权。俏佳公司之举所造成的误解,至少已经给该明星的品质造成一定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看,也可以说,公司用该明星声望,向大众宣传其产品,提高产品品牌的位阶及市场占有率,也属于假冒。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明确指出的:“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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