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施救者造成损失不应赔偿
    2008-07-04    作者:颜东岳    来源:经济参考报
  刘某因交通肇事身负重伤,而肇事司机已逃之夭夭。凌平在下夜班回家途中见状,立即将奄奄一息的刘某送到医院抢救,直到其脱离危险并叫来其亲属才离开。不料,近日,已经治愈的刘某突然找到凌平,说凌平为抢救而抱他时,可能方式不对或没有注意他衣服口袋里有东西,致使其一只价值5000 余元名牌手表丢失。因交警部门无法找到肇事司机,而凌平因见义勇为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就应当赔偿其损失。
  凌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某一民事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考虑该行为是否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表扬,而是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个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但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并没有过错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仅仅局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缺陷、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地面施工、饲养的动物等致人损害案件。
  本案中,损害是由于司机的肇事所引起、造成,不属于当事人“ 都无过错”,也不属于产品缺陷等致人损害案件,故不能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同样,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凌平的见义勇为符合社会公德,为社会、法律所提倡,不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凌平对手表的丢失并无过错。由于人命关天,决定了当时只能是、事实上也已经是一心救人,根本不希望或放任造成刘某的财产损失,也不存在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刘某的手表有丢失的可能。
  在凌平不具备违法行为、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刘某的损失客观存在,即使该损失与凌平的施救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凌平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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